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启程,男,1939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玉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白启程与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白启程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白启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启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0日5时30分许,白启程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S211线与民权县南环路交叉口南侧时,撞到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的砖摞上,造成白启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白启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白启程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23608.55元。白启程于2014年4月24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3000-500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白启程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白启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08.55元、护理费23元/天×24天=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6年×10%=5085.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4000元,白启程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0505.75元,由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即12151.73元。诉请16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白启程要求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启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51.73元;二、驳回原告白启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白启程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是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却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各项赔偿数额;2、本案案由不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仅承担30%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对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上诉人白启程的各项赔偿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对案件的定性是否正确,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白启程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白启程是非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一审也是按照该户口本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白启程提交的户口本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白启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白启程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到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的砖块上受到伤害所引发的纠纷,因本案已经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析和认定,白启程并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书已经生效,且其在起诉时又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予以提交,故原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白启程个人自负70%的责任并无不当。白启程关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当,本案是堆放物致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白启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辆,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纠正为健康权纠纷。 因上诉人白启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白启程的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6年×10%=13438.8元、医疗费23608.55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24天=14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44780.1元。上诉人白启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白启程的伤残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基本适当。因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白启程各项损失44780.1元×30%+5000元=18434.03元。因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6000元,对于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白启程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案件的定性不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白启程的各项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白启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00999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白启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4)民民初字第00999号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启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