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忠、张全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天永,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天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郝天永于2014年9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60136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08号民事判决后,河南路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忠、张全义,被上诉人郝天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路桥公司与郝天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河南路桥公司承接路桥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郝天永施工。2009年河南路桥公司承接郑民高速三标后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郝天永施工,经双方结算共同认可河南路桥公司欠郝天永劳务费为60458元。2010年河南路桥公司承接郑民高速二标后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郝天永施工,经双方结算共同认可河南路桥公司欠郝天永劳务费为22180元。2010年河南路桥公司承接郑民高速六标后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郝天永施工,经双方结算共同认可河南路桥公司欠郝天永劳务费为253795.27元。2012年河南路桥公司承接成武高速二标后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郝天永施工,经双方结算共同认可河南路桥公司欠郝天永劳务费为144054元。上述合计为480487.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郝天永多年为河南路桥公司提供路桥建设劳务施工,河南路桥公司也认可多次欠郝天永劳务费属实。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河南路桥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经双方结算,共同认可河南路桥公司欠郝天永劳务费数额为480487.27元,河南路桥公司应予支付。郝天永诉请河南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601365.05元,应以共同结算认可的数额480487.27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郝天永劳务费48048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5元,原告负担2385元,被告负担7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路桥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虽在原审中认可欠郝天永劳务费属实,但该案公司相关项目部经理张道友涉嫌违法违纪,正被商丘市纪委立案调查中,导致公司欠郝天永劳务费的事实可能为假,故公司请求二审待张道友案查清后再对本案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河南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郝天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上诉人对其下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480487.27元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路桥公司与郝天永双方具有多年工程合作关系,且双方已就欠郝天永的劳务费进行了逐一结算,河南路桥公司也认可欠郝天永劳务费480487.27元属实,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郝天永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河南路桥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郝天永提起诉讼要求河南路桥公司支付601365.05元的租金,河南路桥公司在原审中应诉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司仅欠480487.27元,原审依法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其认可的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同时河南路桥公司在二审中关于“该案我公司相关项目部经理张道友涉嫌违法违纪,正被商丘市纪委立案调查中,需等待涉嫌违法事实查清后再进行核实”的主张不是迟延履行债务的正当理由,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故其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