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烨炜,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朝芳,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系杜烨炜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子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烨炜、厉朝芳与被上诉人贺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杜烨炜、厉朝芳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贺子涛支付货款143816.1元。该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杜烨炜、厉朝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原审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杜烨炜、厉朝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烨炜、厉朝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被上诉人贺子涛之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杜烨炜、厉朝芳以杜烨炜名义向贺子涛销售五金小百货,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截止2012年6月22日之前,贺子涛欠杜烨炜、厉朝芳货款143816.1元。后贺子涛就所欠货款对杜烨炜、厉朝芳进行清算,以杜烨炜、厉朝芳一方返给贺子涛的扣点相抵货款72875.1元后,下剩的70941元,2012年7月13日贺子涛又用销售杜烨炜、厉朝芳的余货折合货款用以清偿,并由杜烨炜、厉朝芳的销售人员寿某某向贺子涛出具收货条。 原审认为,杜烨炜、厉朝芳与贺子涛签订了小百货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贺子涛欠杜烨炜、厉朝芳货款事实清楚,但后经双方结算,贺子涛通过杜烨炜返还利润(返点)和退还部分货物已经折抵了全部欠款,有杜烨炜、厉朝芳的业务员为贺子涛出具的结算清单和退货凭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贺子涛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杜烨炜、厉朝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杜烨炜、厉朝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杜烨炜、厉朝芳负担。 杜烨炜、厉朝芳不服原判上诉称,1、张某某、朱某某、贾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不应得到原审支持,证人系被上诉人的朋友、邻居,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复杂的业务来往不可能知道详细,对当事人双方多需要核算的账目根本无法知悉,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还款的事实;2、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采信不当,上诉人的业务员出具结算单和被上诉人所称的利润返点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子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3816.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杜烨伟与贺子涛合同终止后,杜烨伟的业务员秦某某和寿某某等人对贺子涛剩余的货物进行核对,经核算货物折价款为101107元,货物由秦某某和寿某某等人收回,同时寿某某与贺子涛双方就合同终止之前的返点奖励进行计算,其应返点数额为72875元,折价款与返点额合计为173982元,而后寿某某又向贺子涛支付现金3016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杜烨炜的业务员秦某某与贺子涛签订的欧美达重点经销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每达到一定销售额杜烨炜给予贺子涛返点奖励,同日杜烨炜又与贺子涛签订了重点经销商任务分解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贺子涛完成季度实际销售额也给予返点奖励。对贺子涛业务管理由杜烨炜的业务员寿某某、秦某某负责,寿某某负责管理中的事项向杜烨炜汇报,秦某某负责管理中的事项或向杜烨炜汇报或向寿某某汇报。双方于2012年7月份终止了合同,并进行了清算,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贺子涛返点奖励72875.1元,寿某某收到退货48件,折抵货款70941元,于2012年7月13日向贺子涛出具收取退货收到条,寿某某于2012年底离开杜烨炜的公司,因此寿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贾某某证人证言内容与寿某某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吻合,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录音(2012年6月份录音,见(2012)商梁民初字第2114号正卷114页]内容,证明被上诉人欠其货款143816.1元,原审对欠款数额以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43816.1元已被返点奖励72875.1元和退货货款70941元予以冲抵,上诉人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烨炜、厉朝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杜烨炜、厉朝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