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文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君,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凌君保险纠纷一案,凌君于2014年5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凌君保险金额11310.10元,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到2021年2月16日,并支付3年存款期间的累计分红。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祥与被上诉人凌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6日,凌君到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郊区张阁镇营业所准备存款10000元,该营业所工作人员向凌君推荐民生保险业务,凌君填写了邮政代理保险专用投保单,购买了“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保险,投保人为凌君,被保险人为凌君,保险合同号86411420110210018249,合同成立日、生效日均为2011年2月16日,保险期间为10年。一次交清保费1000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计生息。凌君2011年2月17日将该保险单及身份证丢失,2月18日凌君办理临时身份证,到邮政银行张阁镇营业所办理了保险挂失手续,张阁镇营业所将挂失手续转给了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2011年2月25日张阁镇营业所电话通知凌君领取保险公司补办的保险合同,之后,凌君一直保管该补办的保险合同。2014年2月26日凌君到邮政银行张阁镇营业所去取款时,该营业所给凌君办理了一份存折,凌君存款10元,营业所人员告诉凌君退回的保险存款就可以存到凌君的存折里。后来,张阁镇营业所人员告诉凌君,保险已被支取,让凌君到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去询问情况,保险公司人员告诉凌君在2011年10月26日已经办理退保手续,保险费已经被退保支取9258.43元。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退保手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和“遗失声明”上“凌君”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凌君本人所写。凌君为鉴定支付的费用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凌君本人没有在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退保手续中签名,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凌君办理了退保手续,该退保行为对凌君不产生约束力。2011年2月25日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给凌君补办的保险合同,凌君一直保管该补办的保险合同至今,凌君与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凌君请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到2021年2月16日合同期满,依法应予支持。凌君请求判决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额11310.10元,并支付3年存款期间的累计分红,因保险合同在继续履行中,合同约定的红利领取方式是累计生息,凌君提出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10年期满后的现金价值11310元和3年的累计分红,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凌君为鉴定支付的费用2700元,证明了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退保手续不是凌君本人所写,鉴定费用应当由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抗辩本案保险合同退保手续合法,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凌君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86411420110210018249)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凌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办理退保手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再履行保险合同。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不是其本人提交的解除申请书,但上诉人认为其将身份证原件、邮政储蓄卡、保险合同原件交给退保人,视为授权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合同解除合法有效。2、即使不是被上诉人主动授权委托他人办理退保手续,但至少其知道他人带着其身份证和保险合同到上诉人处办理退保手续。被上诉人明知他人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了退保手续,而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凌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凌君与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一直保管着保险合同,并未与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协商解除该保险合同,且该保险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或者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凌君已于2011年10月26日办理退保手续,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经过鉴定,上诉人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和“遗失声明”均非被上诉人凌君本人签字出具,且凌君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是被上诉人凌君授权他人办理退保手续,解除合同,但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正确,上诉人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签订保险合同,但被上诉人凌君于2014年到邮政银行张阁镇营业所办理取款手续时才知道该款已被他人支取。因此,被上诉人凌君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民生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