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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素玲、张敬合诉被上诉人邱晓华、张敬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玲(李秀玲),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合,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玲(李秀玲),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合,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晓华,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春(又名张中明),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李素玲、张敬合诉被上诉人邱晓华、张敬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素玲、张敬合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邱晓华、张敬春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李素玲、张敬合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玲、张敬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被上诉人邱晓华、张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敬合与张敬春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因为自留地发生矛盾。2013年5月30日11时许,张敬春说张敬合的儿媳妇赵某某骂人了,李素玲、张敬合与邱晓华、张敬春发生了争执。邱晓华将李素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素玲的伤为轻微伤。之后李素玲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05.08元。2013年5月30日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支出检查费300元。2013年6月1日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支出检查费220元。张敬合于2013年5月30日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支出检查费406元。于2013年6月1日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支出检查费220元。2013年6月15日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作出商平公(执)行罚决字(2013)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邱晓华将李素玲打伤,给予邱晓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另查明,事发时,邱晓华与张敬春非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该院受理李素玲诉邱晓华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6月5日李素玲撤回对邱晓华的起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因侵犯健康权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李素玲的损伤应与邱晓华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邱晓华应当赔偿李素玲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邱晓华否认有打伤李素玲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邱晓华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邱晓华的抗辩,不予采纳。在诉讼中李素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敬春参与打人,其要求张敬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敬合在诉讼中没有提交邱晓华、张敬春殴打其本人的证据,其要求邱晓华、张敬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李素玲、张敬合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诉争的打架时间虽然发生在2013年5月30日,但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作出商平公(执)行罚决字(2013)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15日。李素玲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邱晓华,后撤回起诉,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年,故对邱晓华、张敬春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现李素玲要求邱晓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李素玲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①医疗费1625.08元。②护理费李素玲住院治疗2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为46.44元(8475.34元/年×2天÷365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④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⑤误工费,根据李素玲、张敬合提交的证据,李素玲住院治疗2天,2013年6月1日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李素玲的误工天数为3天,误工费为69.66元(8475.34元/年×3天÷365天),以上五项合计1821.18元。虽然李素玲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给其造成了轻微的精神损害,依法没有构成严重后果要件,李素玲关于要求邱晓华、张敬春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李素玲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交通费及本人因伤致残的证据,李素玲、张敬合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李素玲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张敬春主张李素玲、张敬合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责任田一分地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邱晓华赔偿李素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1.1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素玲、张敬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素玲、张敬合负担500元,邱晓华负担50元。
李素玲、张敬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上诉人李素玲的医疗费数额为2423.9元,上诉人张敬合的医疗费为626元,原审认定李素玲的医疗费数额为1625.8元计算错误。李素玲在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未计入,仅认定为住院2天错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按住院天数2天错误,营养费每天10元过低。误工费按3天计算错误,应为7天。被上诉人张敬春参与了整个纠纷过程,且是张敬春动手殴打了上诉人李素玲、张敬合,这些事实有张敬春在庭审时的陈述和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实,张敬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判张敬春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邱晓华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把李素玲打伤与张敬合无关,李素玲没有做法医鉴定,没有赔偿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李素玲的牙掉了是答辩人所致。去公安法医医院住院是他们私自去的,对其医疗费等费用答辩人不认可。对于打架的事实答辩人邱晓华认可,但当时答辩人与张敬春已不是夫妻。
张敬春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因责任田分割引起的纠纷,答辩人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张敬合没有医疗费票据,且答辩人没有参与打架。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在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李素玲、张敬合与邱晓华、张敬春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张敬春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李素玲、张敬合提交公安机关卷宗中复印证据材料,包括公安机关对张敬春询问笔录三份(内容显示:打架原因系张敬合的儿媳妇骂其媳妇引起,其本人在打架中被李素玲抓伤脖子,李素玲的伤系与邱晓华厮打所致),张敬合询问笔录二份(内容显示:张敬春打张敬合左边耳朵一拳,左边脸上一拳,造成该部位红肿,李素玲的伤系邱晓华、张敬春所致)、李素玲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显示:其伤系张敬春、邱晓华所致,且只有其一个受伤)、邱晓华询问笔录一份(内容显示:邱晓华与李素玲厮打一起,其左脸被张敬合儿媳妇打了一巴掌,其有旧伤的左手被张敬合打肿),伤情鉴定两份,公安机关对李素玲、张敬合人身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张敬合、李素玲的伤构成轻微伤,且该伤系因张敬春、邱晓华殴打所致。
二审庭审后,本院以职权调取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一份,该证言证实,张敬春领着邱晓华、其姐张某乙、其妹张某丙及其母亲和十多个年轻人连去张敬合家几次,张敬合一人在家,李素玲从外回来后即与张敬春、邱晓华等人吵起来,并发生厮打,张敬合没动手,并打电话报警。
经质证,邱晓华认可打架的事实,对李素玲、张敬合所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张敬春对李素玲、张敬合所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否认参与打架。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这些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并不能显示张敬合在此次打架中受到伤害。在公安机关对张敬合的妻子李素玲的询问笔录中,李素玲承认只有其本人受伤,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亦未显示张敬合受伤,且张敬合仅有检查费用单据,并无医疗费用进行佐证。故张敬合所提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敬合与张敬春两家因自留地产生矛盾,引起双方打架,邱晓华致李素玲轻微伤,其应赔偿李素玲因受伤害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因李素玲受伤后先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后因伤情鉴定到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对李素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花费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审认定李素玲的住院时间及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李素玲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①医疗费2483.9元。②护理费162.54元(8475.34元/年÷365天×7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④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⑤误工费162.54元(8475.34元/年÷365天×7天),以上五项合计3088.98元。因李素玲住院时间重复,对其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两天的住院费及床位费用108.4元应予扣除。李素玲未构成伤残,原审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李素玲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因其没有提供交通费及本人因伤致残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对张敬合要求邱晓华、张敬春赔偿其医疗费用问题,因其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邱晓华、张敬春殴打其本人,且从其妻李素玲陈述,并无张敬合受伤的事实,张敬合也未支出治疗费用,故张敬合要求邱晓华、张敬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李素玲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李素玲、张敬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邱晓华赔偿李素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80.58元(3088.98元-108.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素玲、张敬合负担400元,邱晓华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素玲、张敬合负担400元,邱晓华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