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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珍与被上诉人候贤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齐生,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贤峰,男,1969年1月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齐生,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贤峰,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珍与被上诉人候贤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候贤峰于2014年5月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珍返还不当得利转账收取原告的银行存款112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1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齐生、李清亮,被上诉人候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珍系候贤峰儿媳妇,李珍在2013年10月28日,将侯贤锋的存款111000元转账到自己名下,又支取现金1000元,侯贤锋发现后,一直找李珍协商,要求其返还111000元及支取的现金1000元,李珍拒不返还。经多次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李珍在未经侯贤锋同意,擅自将其银行存款转到自己名下,侵犯了侯贤锋的合法权益,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侯贤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珍返还其现金112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李珍辩称:转账是经其丈夫侯某某和侯贤锋同意才转账的。但李珍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侯某某本人也未出庭作证,对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侯贤锋要求李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案是不当得利,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珍返还原告候贤峰现金人民币112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李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李珍承担。
李珍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珍未经侯贤峰的同意,擅自将侯贤峰的银行存款转到自己名下,侵犯了侯贤峰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错误,李珍是侯贤峰的儿媳,侯贤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李珍偷偷将侯贤峰的银行卡拿走,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只能是侯贤峰将银行卡主动交给了李珍。从银行取款是持卡并凭密码才能支取这一操作规程可以看出,如果未经侯贤峰的同意,则李珍不可能知道其银行卡密码。2、侯贤峰账户上29万元的存款是从侯某某账户上转账而来,侯某某是李珍的丈夫,该款是李珍与侯某某的共同财产,李珍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支取没有侵犯侯贤峰的合法权利,亦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侯贤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珍在原审中已经认可将侯贤峰112000元存款取走的事实,即使李珍系侯贤峰的儿媳,但其未经侯贤锋同意而支取的行为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存在侯贤锋名下的涉案112000元是否为李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李珍取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其返还112000元是否错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珍从侯贤峰账户内支取112000元的事实清楚,其主张是侯贤峰将银行卡交付给其并同意进行支取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上显示,在发生本案纠纷之前,李珍曾于2013年9月18日从该账户中转账支取了5007元,从其该次转账行为可以看出其应掌握侯贤峰的账户密码。由于李珍不能举证证实其本次支取行为得到了侯贤峰的同意,故其取得112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虽然李珍主张涉案的112000元系其与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上仅能显示侯贤峰账户上的29万元是从侯某某账户内转入的,但并不能证实该29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来源,也不能证实侯某某转给侯贤峰的原因,因该笔款项是从侯贤峰的账户上支取,且未经侯贤峰的同意,故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其与侯某某之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李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  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