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师先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谦,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窦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窦谦于2014年9月2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通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952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81号民事判决,苏通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利,被上诉人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以53943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5幢东2单元2层东户房屋1套,按揭付房款,2013年3月30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付款219434元,余款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做出通知,通知原告,将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9时至2013年12月8日下午18时进行房屋交接。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房屋交接确认书中包含有“您是否同意按照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等16项内容,供买房人选择,原告选择同意第8项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逾期交房249天,违约金数额应当为539434元×0.0002/每天×249天=26863.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23.40元,不超过该数额,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同意按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交房,被告已经在此期间将房屋交付,不构成违约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交房确认书中选择了同意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交房,不是与被告达成延期交房的协议,是同意在此期间接收房屋,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窦谦逾期交房违约金9523.40元。二、驳回原告窦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苏通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系由被上诉人窦谦按揭贷款所购,其仅交付219434元的房款,原审按房价总额539434元计算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窦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按涉案房屋全部价款计算本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窦谦对所购本案房屋虽然仅支付部分房款,但对剩余房款采用了按揭形式贷款,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得到了全部的房款,且被上诉人对贷款部分每天都在支付着贷款利息,故原审按房屋全款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被上诉人首付部分房款数额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