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志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超,男,197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超,男,197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志超合同纠纷一案,郭志超于2013年7月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信药业公司返还药物款110000元,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嘉信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信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与被上诉人郭志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郭志超与嘉信药业公司达成协议,由郭志超独家代理民权县行政区域内嘉信药业公司销售的海南中化生产的0.5克注射用头孢美唑钠,具体运作模式如下:先由郭志超将购药款交给嘉信药业公司,再由其公司给郭志超发货,郭志超收到药品后将药品分送到民权县各卫生院,民权县各卫生院将药款汇给嘉信药业公司,由嘉信药业公司再付给郭志超,后来各卫生院根据医药销售管理法规和规定,将药款交到卫生局,由卫生局凭票到县财政局社保股登记,并将应付款项交到社保股,由社保股付给嘉信药业公司,再由嘉信药业公司支付给郭志超。
另查明,嘉信药业公司销售给郭志超的海南中化生产的0.5克注射用头孢美唑钠每支7元,民权县各卫生院该药品的回款价格为每支11.1元。自2011年8月始至郭志超与嘉信药业公司发生纠纷的期间内,郭志超共销售给民权县各乡镇卫生院该药品235件(每件600支),民权县各乡镇卫生院已将该药款全部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民权县各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嘉信药业公司给郭志超开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自2011年8月始至郭志超与嘉信药业公司发生纠纷的期间内,民权县行政区域内的嘉信药业公司经销的海南中化生产的0.5克注射用头孢美唑钠系郭志超独立代理,郭志超与嘉信药业公司之间存在该药品代理销售的关系;郭志超与嘉信药业公司销售经理徐勇经过对账的清单及郭志超提交的两份销售(复核)清单,能够证实被告共销售给原告该药品235件的事实;本案中,由于嘉信药业公司销售给郭志超的药品价款、民权县各乡镇卫生院及民权县财政局社保股打入被告公司的药品回款数额等关键数据均由嘉信药业公司全面掌握,根据郭志超的申请,本院要求嘉信药业公司方出具该期间内该药品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存根情况及民权县相关部门打入嘉信药业公司账户内的全部数据,但其只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嘉信药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志超药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商丘嘉信药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嘉信药业公司上诉称,1、郭志超不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11万元欠款是如何计算得来的,其共向嘉信药业公司支付多少购药款不清,实际应得和已经领取多少购药款均不清。2、郭志超没有完全支付购药款,因郭志超向嘉信药业公司支付购药款后,嘉信药业公司均向其出具收据,故郭志超应提交收据证实其付款情况。3、原审认定双方的运作模式为“先由原告将购药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发货”不完全正确,该模式只是一般情况,在特殊情形下,也存在销售人员先将药品领走,到发票记载的卫生院还款后再结算的情况。4、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郭志超答辩称,郭志超已经举证证实从嘉信药业公司购买的药品件数为235件,应得款1565100元,嘉信药业公司已支付给郭志超1451000元,还下欠110000元未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嘉信药业公司下欠郭志超110000元并判令嘉信药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嘉信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领款记录和银行转账手续一组,证明郭志超已经领取药款1513233元;2、郭志超支付购药款的凭证一组,证明郭志超应付的购药款为987000元,但其实际仅付840000元,少支付143000元,故嘉信药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经质证,郭志超对上述两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嘉信药业公司的单方记录,郭志超已经付清购药款,但认可从嘉信药业公司领走的款项为151323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嘉信药业公司的单方记录,且其应在原审提交而未提交,也未就不能提交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郭志超认可其领取购药款的数额为1513233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嘉信药业公司应支付给郭志超的药款为1565100元,郭志超实际领取1513233元,尚欠51867元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郭志超领取的药品总数为235件(共计235件×600支)、嘉信药业公司销售价为7元/支、各卫生院的返款为11.1元/支、各卫生院共计返款1565100元及郭志超实际领取151323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郭志超是否已经付清全部购药款存在争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郭志超主张双方之间的经营运作模式为“先付款、后领药”,而嘉信药业公司则主张在特殊情形下还存在“先领药、后付款”的情形,由于嘉信药业公司已将药品发放给郭志超,故其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先领药、后付款”的特殊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不能举证证实已发放给郭志超的药品中含有未付款的部分,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如果按照嘉信药业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计算,即郭志超仅付840000元的购药款,则郭志超实际应得的款项仅为840000元÷7元/支×11.1元/支=1332000元,而郭志超已经领取了1513233元,在买受人尚未完全付清货款的情形下,反而让买受人多领取十余万元的货款明显不符合合同的正常履行方式及商业经营规则,故嘉信药业公司关于郭志超未付清全部药款、嘉信药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由于郭志超的自认导致涉案的欠款数额发生变化,且原审未选择适用实体法律进行判决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志超药款51867元”;
二、驳回原告郭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5000元,由商丘嘉信药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郭志超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