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军,男,1975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秀琴,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系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上诉人任红军与被上诉人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红军、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丢失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价值59829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任红军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彬与被上诉人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秀琴、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任红军用挂靠在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82361号江淮牌汽车从郑州运输一批鞋子至商丘。运输途中货物部分丢失,共丢失货物22件,清点丢失货物数量后,任红军在丢失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汇总货运单据,以客户当时的进货价计算货物总价值为5982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任红军承运车辆车号为豫N82361号江淮牌货运汽车挂靠在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任红军。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委托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任红军进行运输,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任红军有义务将货物完整无缺地运送至目的地,而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任红军运输的货物在任红军运输的途中丢失,任红军应承担赔偿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损失的责任。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要求任红军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运输车辆豫N82361号江淮牌汽车挂靠在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系运输车辆所有人,应当在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要求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任红军称本次货物丢失事件是因运输途中被扒窃造成的,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任红军应在赔偿后根据公安机关破获后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追偿,其质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任红军要求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因扣押其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红军赔偿原告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货款59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红军、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任红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装载货物时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货物清单,也没有告诉上诉人所运输的物品名称、性质、数量、重量等,更没有让上诉人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丢货清单是其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案件现在已经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以公安机关查实的为准。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丢失货物造成的损失数额59829元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应予中止审理。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任红军在运输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22件的事实清楚,有任红军签字确认的丢失货物清单予以证明。原审根据所丢失货物的进货价,认定丢失的该批货物价值59829元正确,任红军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任红军称货物的丢失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实际的损失数额应以公安机关查实的损失为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所丢失货物的数量已有任红军签名确认的丢货清单予以确定。因此,上诉人任红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红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任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