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9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系陈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侠(又名李玲),女,1970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堂,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静因与被上诉人李爱侠、王建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位于开封市西区大朱屯村177号的房屋及豫A12862号宝马车为陈静单独所有。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陈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静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蕴泉,被上诉人李爱侠之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上诉人王建堂之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静与王建堂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的2013年7月19日,陈静与王建堂在开封汴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宝马轿车,同年7月23日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A12962,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陈静;2013年8月份,陈静委托王建堂购买朱爱玲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陈静名下,房产证号为汴房地产权证第3399171号。2014年4月14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爱侠与王建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将上述房产和汽车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李爱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静和王建堂从2012年至今存在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陈静和王建堂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涉案房产和宝马汽车虽然登记在陈静名下,但仍然属于陈静和王建堂共同所有,而非陈静的个人财产。陈静称和王建堂不存在同居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李爱侠的证据,因此,陈静请求确认涉案财产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请,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陈静负担。 陈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仅凭照片、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父亲的信访材料、银行交易记录、房屋买卖合同,即认定上诉人与王建堂存在同居关系证据不足;2、证明上诉人与王建堂存在同居关系的证据尚且不足,更不用说以夫妻名义同居了,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错误,且该意见是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前发布;3、涉案房产和宝马车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4、执行标的仅为30万元,而一辆宝马车的价值就达70余万元,完全没必要再查封房产,原审法院是超标的查封,无形中加大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保留对该超标的查封的行为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位于开封市西区大朱屯村177号的房屋及豫A12862号宝马车为陈静单独所有。 被上诉人李爱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有陈静和王建堂的婚纱照,且不是拼凑,上诉人如有异议可申请鉴定;陈某某的信访材料提到陈静与王建堂是男女朋友关系,结合两份证人证言,原审认定陈静与王建堂是同居关系客观真实;王建堂与陈静购买宝马车时,刷卡记录有双方的签字,且该款是从王建堂的账户中支出,二人购买房屋时王建堂也在合同上签字,进一步证明宝马车及涉案房屋是二人同居期间购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建堂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查封陈静的财产不应由王建堂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位于开封市西区大朱屯村177号的房屋及豫A12862号宝马车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王建堂的共有财产。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开封县朱仙镇何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民权县龙塘镇桥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民权县龙塘镇龙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杨某某、董某甲、申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陈静与王建堂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5、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6、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董某乙与王建堂有矛盾,在原审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李爱侠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证据1、2、3均是村委会证明,不是自然人,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内容也不知道是谁书写,村委会不可能了解他人的婚姻生活情况;证据4属于证人的猜测,且证明不存在同居关系显然不适当;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王建堂虽曾欺骗过李爱侠的感情,但并不影响陈静与王建堂同居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建堂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是原审中就已经客观存在或者可以搜集到的证据,上诉人逾期提交且理由不能成立,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翟某某、董某乙的证言,结合上诉人与王建堂的婚纱照合影和上诉人父亲陈某某在信访材料中关于王建堂是上诉人前男友的陈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王建堂自2012年存在同居生活关系证据充分。涉案宝马车及房产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购买时间均是在上诉人与王建堂同居期间,且购买宝马车的50万元车款是从王建堂的银行卡中刷卡支付,卡刷凭据上有上诉人和王建堂的签字确认,购买涉案房产的房产交易合同上也有上诉人与王建堂的签字,原审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宝马车和房产为上诉人与王建堂共同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为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的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陈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