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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先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中,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先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中,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杨海中于2014年9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通置业公司向其交付房产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3584元、及时为其安装暖气管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苏通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利,被上诉人杨海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1#幢楼东2单元9层东户B号房屋一套,房款一次付清,2012年10月31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购房款5039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做出通知,通知原告,将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进行房屋交接。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房屋交接确认书中包含有“您是否同意按照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等16项内容,供买房人选择。原告选择了同意第8项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办理交接手续,逾期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延期接收房屋,因此自2013年12月8日后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逾期交房403天,违约金数额应当为503950元×0.0002/每天×403天=40618.37元。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的期限未到,故原告要求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是供暖单位,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暖气管道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装暖气管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海中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二、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海中逾期交房违约金40618.37元。三、驳回原告杨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苏通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当庭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5000余元,而一审不予审理,一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房时间以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的形式进行了变更,即将原2012年10月31日的交房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1日至8日,上诉人在此期间交房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一直拖延至2014年9月11日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无视上述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杨海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上诉人的反诉是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起,已经超出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既不符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又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用,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虽主张涉案《房屋交接确认书》是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及完善,但从被上诉人签名的《房屋交接确认书》的内容看,该确认书只是被上诉人同意对房屋进行接收和对苏通置业公司履行交付房屋行为的认可,并非是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或变更,苏通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其作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之前,即使其在该交付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交房,亦不影响其因先前违约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海中在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不能视为其对上诉人逾期交房行为的认可,故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宁陈苏通置业公司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