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民,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 代理人李承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安,男,1936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民,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令云,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菊,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令美,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 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新民与被上诉人吴志安、吴国民、吴令云、吴凤菊、吴令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吴志安与吴新民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民权县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新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吴志安、吴国民、吴令云、吴凤菊、吴令美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吴新民同意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新民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上诉人吴新民的上诉请求亦不再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吴志安、吴国民、吴令云、吴凤菊、吴令美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吴志安、吴国民、吴令云、吴凤菊、吴令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徐亚超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