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男,1994年9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商丘南京路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南京路北金穗观天下商业房。 代表人郭慰,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丁丁、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商丘南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商丘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丁丁于2014年9月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丹尼斯公司、丹尼斯商丘分公司返还货款560元,连带赔偿十倍的赔偿金5600元并承担必要支出费用1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09号民事判决,丹尼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上诉人孙丁丁的委托代理人谢坤鹏,原审被告丹尼斯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孙丁丁在被告丹尼斯商丘分公司处购买两盒红茶,单价280元/盒,共计560元。外包装上显示为生产日期2013年11月,生产许可证QS411514010083,生产企业新县八里畈镇芳馨茶厂。生产许可证QS411514010083在2013年被核准生产范围包括花茶、绿茶,不包含红茶。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丹尼斯商丘分公司销售给原告孙丁丁的红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孙丁丁货款560元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600元。但原告孙丁丁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文印等费用1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丹尼斯商丘分公司是被告丹尼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丹尼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丁丁货款56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600元;二、驳回原告孙丁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丹尼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销售的红茶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危害,原审认定上诉人销售的红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不清。2、上诉人所售红茶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即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十倍的赔偿;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已尽到索证、索票的法定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因此,对上诉人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丁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丹尼斯商丘分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丹尼斯公司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红茶,是否明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十倍的赔偿金。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丹尼斯公司提交“新县八里畈镇芳馨茶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生产许可证、茶叶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红茶系正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且上诉人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错误。 被上诉人孙丁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丹尼斯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鉴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未经核实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准许“新县八里畈镇芳馨茶厂”生产红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显示为“2014年1月19日”,不能证明该厂在2013年11月份生产上诉人购买的涉案红茶时,已取得生产许可证,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红茶属于食品类商品,我国对食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即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本案的红茶,系由“新县八里畈镇芳馨茶厂”于2013年11月份生产,但此时该厂尚未取得红茶的生产许可证,原审认定该红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的证明文件。上诉人作为大型超市的经营者,在采购本案红茶时,未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涉案红茶销售给被上诉人,其怠于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的行为,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丹尼斯公司对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孙丁丁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56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没有给孙丁丁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后果问题,食品安全法是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其规定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或者实际需要填补损失上,即该十倍惩罚赔偿金的支付不应以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