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兰,女,1936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系张素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战战,女,1990年2月5日出生。系张素兰之孙女。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素兰与被上诉人孙战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张素兰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战战返还其4.2亩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3446号民事判决,张素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素兰之委托代理人单保刚、孙国华,被上诉人孙战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31日,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人民政府小陈楼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孙某甲名下4人共计6.95亩耕地。1998年8月31日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人民政府小陈楼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孙国华名下2人共计3.46亩耕地。张素兰系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小陈楼村村民,丈夫孙某乙于2009年去世,次子孙某甲于2010年去世,孙某甲妻子王某某与其子孙某丙系智障人士,孙某甲女儿孙战战已出嫁。现张素兰由小儿子孙国华赡养,张素兰女儿孙某丁已出嫁。双方因承包地发生纠纷经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张素兰与孙战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由其所属的村委会、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进行调整处理并作出决定。故对张素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素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张素兰负担。 张素兰不服原判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的情况下,才有政府确权处理,而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作出裁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2、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名下的家庭成员,没有耕种上诉人户下土地的资格;3、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应停止侵权,返还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战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素兰的诉讼请求是否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素兰提交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小陈楼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组长凌某某、张某某、孙某戊证明各一份,证明根据农村土地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政策,孙某甲名下的土地没有孙战战的土地,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耕地应予以退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其中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小陈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原审期间已提交,且该份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而凌某某、张某某、孙某戊三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不符合作为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条件,同时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孙某甲户内的家庭成员具体承包地位于何处、面积为多少,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小陈楼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孙某甲名下4人共计6.92亩耕地。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的耕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的是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人民政府小陈楼村民委员会将6.92亩耕地发包给孙某甲农户,该耕地由孙某甲农户的成员耕种经营,虽孙某甲去世,但目前并未改变以孙某甲为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孙战战系孙某甲的女儿,出嫁到本村民组,仍属于本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目前现有证据,孙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既未载明共同经营权人的名字,也未明确该户内家庭成员的具体承包地在何处、面积为多少。据此,张素兰请求孙战战退还4.2亩耕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素兰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令驳回张素兰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且本院对适用法律问题已经予以纠正,故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