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铭,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凡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凡亚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铭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亲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母亲河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后,张洪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铭、被上诉人母亲河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端木凡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凡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母亲河物业公司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准许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该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进驻商丘市阳光水榭花都小区,并于2012年10月28日与该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张洪铭系商丘市阳光水榭花都小区23号楼四单元101室登记的业主,张洪铭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欠物业管理费924元未缴纳,母亲河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给张洪铭张贴律师催告函,张洪铭仍未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母亲河物业公司将张洪铭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母亲河物业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合法。母亲河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与张洪铭居住的阳光水榭花都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真实有效,对张洪铭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洪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物业管理费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母亲河物业公司通过张贴律师催告函向张洪铭催缴物业管理费,形式合法,张洪铭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所欠物业管理费数额提出异议,故要求张洪铭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洪铭庭审中主张自己的车窗在小区被砸,有备案,有证明,当时物业公司承诺免其两年物业费,扣除两年后的物业费可以支付,但就该主张,张洪铭未提交书面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张洪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洪铭负担。 张洪铭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未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张洪铭与祁某某等五人的案件相同,都是拖欠物业费,其中五人房屋漏水应予维修,另外一人的汽车白天被砸,故应下两份判决,原审作出六份判决不当。3、判决书内容不全面,未将张洪铭答辩理由及主张的其他事实罗列上。二、商丘市阳光水榭花都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主体不合法,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无效,且母亲河物业公司也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审判令张洪铭支付924元的物业服务费错误。三、张洪铭的车窗在小区被砸,当时的物业公司承诺免去其两年物业费,故应扣除两年后的物业费后再支付物业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母亲河物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张洪铭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令上诉人沈勤支付924元的物业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原审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后因张洪铭对此提出异议,原审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5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张洪铭对合议庭的组成亦未提出异议,故张洪铭关于原审未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与祁某某等五人的案件虽然同是因追索物业费发生的纠纷,但六位被告是独立的主体,诉讼标的是六人分别所欠的物业费用,原审作为六起案件进行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正确,张洪铭关于仅应作出两份判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书格式规范、内容全面,并未遗漏张洪铭在诉讼中的答辩理由及主张,张洪铭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令张洪铭支付924元物业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商丘市阳光水榭花都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未正式成立之前,作为临时机构代为行使业主权利,且其与母亲河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张洪铭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其主张母亲河物业公司没有为其提供物业服务,但其在长达两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又主张其车窗在小区被砸,当时的物业公司承诺免去两年物业费,故应扣除两年的物业费后再进行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张洪铭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即使上述事实存在,由于作出承诺的主体并非母亲河物业公司,该项承诺对母亲河物业公司亦不产生约束力,故其关于应扣除两年的物业费后再进行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洪铭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洪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