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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郭峰、范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李改(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李改(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彬,男,1977年出生。
上诉人商丘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郭峰、范彬追偿权纠纷一案,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郭峰、范彬、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其14300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郭峰支付律师费、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由郭峰、范彬、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坤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李改,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峰、范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与郭峰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郭峰在宇坤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60049152,车架号分别为:LFWRRUMH4AIF25747、LA9B38L3XA8TDZ523(挂),车辆总价款为301000元,郭峰支付首付款121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商丘新建支行),由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为上述余款提供担保;该车辆由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各种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工行商丘新建支行;后上述车辆毁损,郭峰、范彬将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并领走了全部赔偿款,宇坤汽车销售公司向工行商丘新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
原审认为,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与范彬、郭峰之间属于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属有效合同。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彬、郭峰支付原告商丘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43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合同签订起至返还违约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商丘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郭峰、范彬负担。
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对宇坤汽车销售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及违约金进行评判及支持,属于漏判,审理程序违法。2、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明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却在与郭峰、范彬的诉讼中不作任何抗辩,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3、原审未改变或者撤销(2011)商睢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不当。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睢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后,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确定的内容支付给郭峰、范彬32万余元,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郭峰、范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与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违约金60000元应否支持;2、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3、(2011)商睢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应否改变或撤销。
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与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郭峰、范彬系涉案车辆的共同所有权人,该车在2011年10月9日发生自燃事故,郭峰、范彬以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商睢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判令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郭峰、范彬赔偿车辆损失267900元、路面维护损失45189元、车辆施救费用21800元,上述三项共计334889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已经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宇坤汽车销售公司自2011年11月2日开始代郭峰、范彬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2日分别支付8289.19元、8245.34元、8202.65元、8190元、8144元、8098元、8052元、8006元、7960元、7914元、7868元、7822元、7776元、7730元、7684元、7638元、7592元、7546元,上述十八个月共计还款14275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及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郭峰、范彬在与宇坤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后,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期向银行偿还车辆贷款,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了142757元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故宇坤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郭峰、范彬进行追偿,郭峰、范彬对涉案的142757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追偿权纠纷。
因郭峰、范彬违反了购车合同第七条中“乙方反担保范围是:甲方代乙方偿还的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故其应对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代其支付的142757元的本息予以支付,同时宇坤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但双方在涉案的购车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明显过高,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约定的数额予以调整,酌定对宇坤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四倍予以支持。
宇坤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出具日期是2013年5月31日,而本案是于2013年7月23日方进入诉讼程序,故该发票上所显示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未对宇坤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律师费的诉请进行评判不当,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郭峰、范彬在涉案车辆毁损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诉讼属于被动应诉,向郭峰、范彬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故其与郭峰、范彬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宇坤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商睢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应否改变或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对生效法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是该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并且损害其民事权益。(2011)商睢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是对郭峰、范彬与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及裁决,宇坤汽车销售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受益人,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即使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工行商丘新建支行,宇坤汽车销售公司的利益也并未受到损害,其已经通过本案实现了债权,故其在本案中要求改变或撤销(2011)商睢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审判程序存在瑕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偿还及借款利息的规定进行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
二、郭峰、范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商丘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42757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商丘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银行代其偿还每笔贷款之日起开始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商丘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商丘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商丘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郭峰、范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共计8860元,由郭峰、范彬负担8000元,商丘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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