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合,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东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秀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梅,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世合、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南方货运公司)、张新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世合于2014年10月2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在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至256596.42元,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部分由被告商丘南方货运公司、张新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1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锋,被上诉人黄世合之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上诉人商丘南方货运公司、张新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2日1时,被告张新梅雇佣司机王某某在山东省烟台市驾驶挂靠在被告商丘南方货运公司名下营运的豫N55912号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烟台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世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当日即在事故发生地医院输血抢救,2014年8月23日转入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5779.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出院、转院和护理人护理共支出交通费55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损伤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黄世合左髋部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严重降低系八级伤残;2、黄世合取出内固定需5000-7000元;3、黄世合出院后需部分护理2-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之母张某某,1956年5月24日生,至事故发生时满58周岁,生有三个子女。原告之子黄某某,2001年1月2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满13周岁。 另查明,原告居住地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统一登记均为居民户口,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口统计标准。 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新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住所地已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城乡差别,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根据侵权责任赔偿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存在国家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9.23元;误工费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05天,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64元/年÷365天/年×105天=81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264元/年÷365天/年×23天=1781.02元;出院后护理费28264元/年÷365天/年×75天×30%=1742.3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30%=169584元;受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17112元/年×5年×30%÷3人=8556元;被抚养人黄某某的生活费17112元/年×5年×30%÷2人=12834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酌定6000元;原告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支持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3027.29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0000元(含15000元精神损失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项目除“交强险”赔偿外及鉴定费的损失共计121127.2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新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世合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1127.2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15000元精神损失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1127.29元。二、被告张新梅赔偿原告黄世合鉴定费1900元,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世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2574.5元,由被告张新梅承担。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黄世合的户口性质是家庭户,住址在农村,因此其属于农村户口。菏泽市户籍改革制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只适用于山东地区,对河南法院没有审判判例的效力。黄世合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受诉地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世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黄世合的居住地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按照经常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城镇居民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人身损害赔偿可以统一适用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南方货运公司、张新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丘南方货运公司、张新梅已经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被上诉人黄世合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世合的住所地取消了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实行统一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没有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黄世合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