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文忠、胡庆祝、胡文静、桑常氏、原审被告吴秀峰、原审被告商丘华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忠,男,1979年8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忠,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系受害人胡某某、桑某某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祝,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胡某某、桑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静,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系受害人胡某某、桑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常氏,女,1934年2月6日出生,系受害人胡某某、桑某某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逯世玉、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秀峰,男,1968年1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文忠、胡庆祝、胡文静、桑常氏、原审被告吴秀峰、原审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文忠、胡庆祝、胡文静、桑常氏于2014年7月29日向民权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650000元。民权县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中国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被上诉人胡文忠、胡庆祝、胡文静、桑常氏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原告胡文忠、胡庆祝的父亲胡某某驾驶“大运”牌摩托三轮车沿G310由西向东行驶到G310、449KM+350M处与停在道路上的被告吴秀峰驾驶的豫N5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Z85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胡某某之妻桑某某重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胡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秀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桑某某无责任。桑某某受重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抢救医治19天,花去医疗费74153元,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吴秀峰驾驶的豫N5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Z85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车主是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豫N5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Z85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胡某某,1955年02月08日出生;桑某某,1953年03月15日出生;胡某某、桑某某夫妇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胡文忠、胡庆祝、胡文静;桑某某之母桑常氏有4个子女。被告吴秀峰已为桑某某垫付各项费用90000元。
原审认为,胡文忠、胡庆祝、胡文静、桑常氏与吴秀峰、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秀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吴秀峰驾驶的豫N5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Z85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胡某某、桑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国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间接损失由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16939.6元。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53元、护理费61元/天×19天=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19年=425562.57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71508.57元。桑常氏抚养费为:8475.34元/年×5年×1/4=10594.175元。胡某某、桑某某、桑常氏各项费用总计为1099042.2元。由中国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979042.2元,由中国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293712.66元;鉴定费1000元、文印费237元由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6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文忠、胡庆祝、胡文静、桑常氏各项费用共计413712.66元;2、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文忠、胡庆祝、胡文静、桑常氏各项费用共计1237元;3、胡文忠、胡庆祝、胡文静,桑常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吴秀峰垫付费用90000元;4、驳回胡文忠、胡庆祝、胡文静、桑常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中国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胡某某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胡某某退休证上显示的年龄与受害人胡某某身份证上年龄不一致,不能够证明退休证上的胡某某为受害人胡某某,因此无法证明受害人胡某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五一路街道办事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中显示胡某某常年在平顶山市生东区矿中路北8号院15号居住,“常年”可以做多种解释,不能够准确说明胡某某是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受害人桑某某死亡赔偿金应该按户籍显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桑某某任何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城镇的证明,而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桑某某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每人5万元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首先一审法院违背了民诉法的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里没有明确表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为商业三责险明确表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那么精神抚慰金应该由其他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区别于死亡赔偿金,并非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来认定,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方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民权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应该判决1.5万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胡文忠、胡庆祝、胡文静、桑常氏辩称:胡某某居住在城镇并有退休金,其收入来源于城市,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胡某某在平顶山市居住,有当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出具证明,“常年”是指很多年,胡某某在该市所购买的房产也能证明其常年在平顶山居住。桑某某因与胡某某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按照侵权责任法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按照与胡某某相同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酌情为每人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交强险赔偿数额不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据此,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职工,公司为其发放有退休证、退休工资银行卡,其在平顶山黄金路购有住房一套,平顶山市五一路街道办事处、五一路居民委员会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均证明其常年在该市卫东区矿工路北8号院15号居住。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至于胡某某退休证所记载年龄与其身份证年龄相差3岁,本院认为,该退休证明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补充,足以印证胡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桑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据此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胡某某、桑某某夫妇在交通事故中一死一重伤,桑某某又因抢救无效死亡,给其家庭成员带来极大痛苦,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每人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徐亚超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