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兰,女,1950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世兰、潘世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潘世兰于2014年2月1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潘世华赔偿其损失100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潘世兰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潘世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6日,潘世兰乘坐潘世华车牌号为豫N61871的公交客车行驶到民权县胡集回族乡孟楼村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潘世兰受伤。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潘世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自2014年1月16日至1月21日,潘世兰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0739.8元。2014年4月25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世兰脊柱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潘世华的车牌号为豫N61871的公交客车于2014年1月4日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审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认为,潘世兰乘坐潘世华的公交客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潘世华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潘世兰受伤,潘世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潘世华的车牌号为豫N61871的公交客车于2014年1月4日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赔偿数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潘世兰住院治疗共计5天,花去医疗费30739.8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因潘世兰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潘世兰的护理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年×5天=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对潘世兰的营养费标准虽未作出明确意见,但根据其伤残情况,该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10元,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营养费应为10元/天×5天=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潘世兰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属于潘世兰的损失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数额共计为30739.8元+116.1元+150元+50元+33901.36元+700元=65657.26元。因潘世兰现已年满63周岁,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潘世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世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5657.26元;二、驳回原告潘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44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潘世华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的真实性;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潘世华的非医保用药;3、潘世华的伤残鉴定是按照工伤标准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潘世华已满63岁,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20年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世兰答辩称,二审可以减掉原审多判的伤残赔偿金5085.2元,其他判决内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潘世华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并不是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的唯一证据形式,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仅对被上诉人潘世兰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受伤原因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上诉人称因其无法核实此次事故真实性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既没有提交保险合同用以证明其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合同约定内容,又没有能够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范围,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未在原审庭审后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二审中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潘世兰已经63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的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受害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减少一年。被上诉人潘世兰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8475.34元/年×17年×20%=28816.16元。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的潘世兰已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潘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世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057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潘世兰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