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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威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威风,男,1988年3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威风,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威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吴威风于2014年9月2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其垫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吴威风之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22时许,吴威风驾驶豫N29498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堌堆派出所南200米时,与步行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威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无名氏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6513.3元;医院找朱某某护理,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9400元。2014年6月10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财务科副科长王某某代表医疗费收款人,朱某某代表护理费收款人与吴威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无名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由吴威风承担25913元;2、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7日,吴威风履行了该协议后向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责任未果。豫N2948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N2948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投保时所有人为丁某某,丁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吴威风,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吴威风;2、吴威风驾驶该车具有驾驶资格,该车有行驶证,符合上路行驶条件。
原审认为,投保人丁某某与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签订的涉案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丁某某经营过程中将该车转让给吴威风,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车的保险权利义务于2013年9月28日转移给吴威风。2014年4月5日,吴威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威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吴威风承担无名氏的损失25913元。吴威风履行赔偿协议后,向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于法有据,且吴威风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受害人实际损失。无名氏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一张,计16513.3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92天=7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2天×30元=2760元;4、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92天×10元=920元,合计27713元。综上,吴威风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173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20元),不足部分8593元(医疗费6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8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吴威风保险金2591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系丁某某而不是吴威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不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25913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①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受伤而非死亡,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②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王某某不是受害人无名氏的近亲属,无权代表无名氏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承担2591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审认定无名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为27713元,判决上诉人赔偿25913元,显然超过赔偿协议的内容;③即使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威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59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丁某某已将保险合同标的车辆(即涉案车辆)转让给吴威风,虽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批改手续,但吴威风是受让该保险车辆的主体,具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享有保险车辆的权利义务,故吴威风可以行使涉案车辆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请求权。交通事故发生后,医院对无亲属的无名氏进行医治,并聘请护理人员对其护理,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无名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25913元由吴威风承担;2、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签字后生效,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医院方代表王某某(代收医院医疗费、护理费等)与吴威风及无名氏的护理人员朱某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吴威风及时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因吴威风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向吴威风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在原审期间提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但未提交涉案车辆投保单,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计算无名氏的损失27713元不当,应为27513.3元(医疗费16513.3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但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吴威风的数额25913元未超出无名氏的损失数额,故上诉人认为其赔偿数额超出赔偿协议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