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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余艳玲、杨某某、刘攀登,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艳玲,女,1966年2月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艳玲,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2002年12月19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攀登,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凤琴,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余艳玲、杨某某、刘攀登,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艳玲、杨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后,人民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余艳玲、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刘攀登、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余艳玲驾驶“金城牌”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一辆行驶的蓝色三轮汽车刮翻,又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攀登驾驶的豫NA6971豫NC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毁损,余艳玲及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余艳玲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车祸伤;2、左手背皮肤剥脱;3左手血管、神经断裂。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3447.10元。2014年6月15日第二次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873.88元。二次住院合计2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320.98元。杨某某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一、多发外伤:1、全身多处擦伤;2、阴茎、阴囊、右腹股沟及会阴部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及左腹股沟血肿探查术后;3、骨盆骨折;4、左下肢开放毁损伤、左足扩创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后;5、其他部位损伤待排除;二、失血性休克;三、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低钾血症、代谢酸中中毒)。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1686.84元;2014年6月14日第二次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7月25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88094.30元;2014年7月25日第三次入郑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151829.70元。以上支出医疗费总计261610.84元。2014年12月10日,原审根据余艳玲、杨某某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余艳玲、杨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4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艳玲左手背皮肤剥脱,左手血管、神经断裂,大鱼际、小鱼际破损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同时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2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在多处瘢痕形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会阴部撕裂伤致右侧睾丸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某某骨盆骨折,左下肢开放毁损伤,左足毁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余艳玲“金城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鉴定车损1506元。2014年8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60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蓝色三轮汽车逃逸未能查获,刘攀登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余艳玲、杨某某无责任。豫NA6971豫NC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公司;刘攀登系其车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安公司为余艳玲、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攀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造成的,承担次要责任;另一三轮汽车逃逸未能查获。豫NA6971豫NC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为永安公司;刘攀登系其车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刘攀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安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30%。涉案车辆主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艳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20.98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95天=11966.07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2天=1750.42元;4、交通费酌定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6、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81113.53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506元。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610.84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46天=11616.40元;3、交通费酌定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6天=4380元;5、营养费10元/天×146天=146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合计448914.63元。鉴定费700元。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艳玲:医疗费3000+残疾赔偿金2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1506元=34506元;杨某某: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87000元。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艳玲:医疗费14320.98元+误工费11966.07元+护理费1750.4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8796.06元=48113.53元×30%=14434.06元;车损1506元应在车辆财产损失险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54610.84元+护理费11616.4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88347.39元=361914.63×30%=108574.39元;人民财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已足以赔付余艳玲、杨某某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永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余艳玲、杨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艳玲、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15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艳玲、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3008.45元。以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余艳玲、杨某某返还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余艳玲、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1、余艳玲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相关证据,原审按照195天认定误工费错误;2、余艳玲、杨某某没有雇佣护工护理,原审按照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两人的护理费不当。肇事司机刘攀登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酌定余艳玲、杨某某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因原审对余艳玲误工费及其与杨某某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计算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余艳玲、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攀登、永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余艳玲的误工费及其与杨某某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产生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余艳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5天。原审对余艳玲误工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余艳玲、杨某某住院天数明确,由于其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余艳玲、杨某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余艳玲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杨某某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八处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原审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余艳玲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偿杨某某精神抚慰金25000元较为适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偏高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