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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李忠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河,男,1955年3月14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河,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解放军商丘房管处)与被上诉人李忠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忠河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解放军商丘房管处与李忠河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解放军商丘房管处返还车位价款33000元、赔偿损失483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解放军商丘房管处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放军商丘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李忠河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李忠河与解放军商丘房管处签订买卖合同,以33000元的价款购买凯帝花园小区8号楼13号车位。当日,李忠河向解放军商丘房管处交付了价款33000元,而解放军商丘房管处未将该车位交付李忠河使用。李忠河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放军商丘房管处交付该车位。本院以因他人购买并使用而不能实际履行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忠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位目前价值8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忠河于2012年3月23日购买的凯帝花园小区8号楼13号车位,因他人购买并使用而不能实际履行,事实上不能履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合同终止履行的法定情形,无需解除合同即可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即便是解除合同,当事人若不能协商一致,依法通知对方即可,无需法院判令解除。故李忠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车位目前价值81300元,其中33000元应为价款、另48300元应为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且系解放军商丘房管处的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故李忠河要求解放军商丘房管处返还车位价款33000元、赔偿损失48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忠河返还车位价款33000元、赔偿损失48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解放军商丘房管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另在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认为:1、原审漏列当事人,原审应当将阮新超及实际占有该车位的人作为共同被告。2、车位买卖合同有效,也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如果判决合同予以解除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车位的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忠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在此情况下买受人主张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2、不存在向上诉人返还车位的问题,在该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上诉人已经将车位的处分权分配给新广景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车位款33000元并赔偿损失48300元;3、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同时返还车位的主张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李忠河与上诉人解放军商丘房管处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而,上诉人解放军商丘房管处关于原审漏列当事人,审判程序不合法,应将阮新超及实际占有该车位的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李忠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上诉人解放军商丘房管处因不能交付车位而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李忠河依据违约事实,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认为涉案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对被上诉人李忠河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解放军商丘房管处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忠河返还车位款33000元并赔偿损失48300元的问题。上诉人解放军商丘房管处在无法交付车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忠河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车位款,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解放军商丘房管处要求被上诉人李忠河同时返还车位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所涉车位因他人购买使用而不能实际履行,即上诉人解放军商丘房管处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并没有交付车位,不存在返还车位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解放军商丘房管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李忠河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忠河返还车位价款33000元、赔偿损失48300元;
三、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共计2748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