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喜梅,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99年10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喜梅,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2004年8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喜梅,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真,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兵,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喜梅、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刘德真(以下简称潘喜梅等五人)以及被上诉人马兵、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潘喜梅等五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19784.55元。该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松峰与被上诉人潘喜梅等五人之委托代理人谢慎之及被上诉人潘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兵、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9日19时14分,在商宁路正兴商砼处,闫某某驾驶豫N70946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商宁路北沿往北调头出道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NNQ68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2014年6月3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223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出道路时未确保正常行驶车辆的安全,认定豫N70946号驾驶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兵支付潘喜梅等五人费用18000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豫N70946号肇事车所有人为马兵,挂靠于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21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4624.1元,交纳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费1538.03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事故死者王某乙已在城镇务工多年,潘喜梅等五人及王某乙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本事故死者王某乙育有二名子女,长子王某丙,1999年10月4日出生,长女王某甲,2004年8月28日出生;父亲王某丁,1951年10月22日出生,母亲刘德真,1950年12月23日出生;王某乙共兄弟三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王某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豫N70946号肇事车驾驶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系马兵的雇佣司机,且在执行雇佣活动时发生本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马兵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车主,应与马兵共同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潘喜梅等五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本案中事故死者王某乙已在城镇务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部分原告在城市就学、生活居住多年,且为非农业户口,潘喜梅等五人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部分原告的相关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某丁、刘德真主张的赡养费,未提供确需赡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潘喜梅等五人的损失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为37958元/年÷2=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应计算为:长子王某丙为14821.98元/年×3年×1/2=22232.97元、长女王某甲为14821.98元/年×8年×1/2=59287.92元,该项费用共计81520.9元、交通费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潘喜梅等五人主张的事故处理费,依据相关规定应以7天三人误工计算赔偿,该项损失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7天×3=1288.7元、死者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潘喜梅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潘喜梅等五人的上述损失共计款600249.2元,上述损失均属伤残赔偿金项下(包含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潘喜梅等五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该车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潘喜梅等五人490249.2元。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潘喜梅等五人损失计款600249.2元;事故发生后马兵已支付潘喜梅等五人18000元,双方同意从本事故保险赔付款中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喜梅、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刘德真各项损失计款600249.2元(其中:582249.2元支付给五原告、18000元支付给被告马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五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马兵承担1182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次事故受害人王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被上诉人未提供死者生前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家庭关系证明,一审认定王某丙、王某甲系死者子女,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错误。3、本案肇事司机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已经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承担被上诉人1288.7元的事故处理费、500元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潘喜梅等五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兵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受害人王某乙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妻子潘喜梅均长期在城市工作的事实清楚,有二人的工作单位商丘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商丘市睢阳区瑞杰针织内衣厂分别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而且,其女儿王某甲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胜利小学就学。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受害人王某乙生前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事故受害人王某乙父亲为王某丁,母亲为刘德真,长子为王某丙,长女为王某甲的事实清楚,由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李程吴村民委员会及商丘市公安局水池铺派出所出具的被抚养人家庭成员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对被抚养人的认定正确。因王某乙及潘喜梅及其子女长期工作生活在城市,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某丙及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不能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以及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方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但是该批复并未禁止受害方向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审结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酌情支持其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500元以及误工损失1288.7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