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昌仁,男,1957年8月2日出生,系死者赵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连,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系死者赵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系死者赵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2008年12月22日出生,系死者赵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敏,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2005年1月12日出生,系死者赵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敏,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乙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清亮。 原审被告张红伟,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新胜,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吕莹莹,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未提交代表人身份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昌仁、王瑞连、王敏、赵某丙、赵某乙以及原审被告张红伟、赵新胜、吕莹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昌仁、王瑞连、王敏、赵某丙、赵某乙于2014年5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11992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被上诉人赵昌仁、王瑞连、王敏、赵某丙、赵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亮,原审被告赵新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红伟、吕莹莹、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赵新胜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豫G41772(豫G4393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东侧加气站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赵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后,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22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赵某甲家庭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赵某甲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商丘市公安局谢集镇派出所出具了证明。死者赵某甲之女赵某乙于2005年1月12日出生,之子赵某丙于2008年12月22日出生,两子女均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中心小学就读,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中心小学出具了证明。原告方领取了被告赵新胜在交警队事故科押款15000元。 另查明:司机张某某系被告赵新胜的雇员,赵新胜系豫G41772(豫G4393挂)号半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豫G41772(豫G4393挂)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吕莹莹为代理投保人;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了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豫G41772(豫G4393挂)货车与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赵某甲无责任,而张某某系被告赵新胜的雇佣司机,故被告赵新胜依法应在其雇员张某某的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G41772(豫G4393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因豫G41772(豫G4393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新胜负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55630.79元(赵某丙14821.98元/年×12年÷2=88931.88元、赵某乙14821.98元/年×9年÷2=66698.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以上合计683070.39元。对原告方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方损失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73070.39元(683070.39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0元。超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部分23070.39元(573070.39元-550000元)由被告赵新胜负担,扣除原告已领取被告赵新胜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被告赵新胜实际赔付8070.39元。被告吕莹莹、张红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因在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司机驾车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被保险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已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张某某与死者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扩大或者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且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但该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系投保单中唯一可以签名的地方,投保人签名是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而不是对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本案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昌仁、王瑞连、王敏、赵某丙、赵某乙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昌仁、王瑞连、王敏、赵某丙、赵某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新胜赔付原告赵昌仁、王瑞连、王敏、赵某丙、赵某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070.39元,扣除原告已领取被告赵新胜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实际赔付8070.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昌仁、王瑞连、王敏、赵某丙、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54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赵新胜负担11100元。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上诉人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投保人也签字确认,合法有效。由于本案驾驶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无法确定是直接死亡还是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因此原审认定的被保险人只应对驾车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根本无法查明,简单的认为保险条款无效缺乏说服力;3、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具有逃逸行为,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在刑事案件未审理之前,在肇事司机未到庭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被保险车辆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主挂车系连接使用,因此赔偿限额应以500000元为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昌仁、王瑞连、王敏、赵某丙、赵某乙答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赵某甲是发生事故当场死亡,驾驶人逃逸行为并没有扩大损害后果,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是因肇事司机逃逸所致;2、上诉人在其格式条款中约定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签名只是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而不是对保险公司完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3、肇事司机未参加本案诉讼以及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并未让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无权针对该项提起上诉;4、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且违反了公平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应以主车和挂车两份商业三者险之和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新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司机并不知道,不属于肇事逃逸。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张红伟、吕莹莹、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涉案保险合同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关于只应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审判决支持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投保人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在驾驶人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但肇事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上诉人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上诉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受害人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当场死亡,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新的损失,上诉人以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投保人分别就主车和挂车足额交纳了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主车和挂车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也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主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55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无论肇事司机是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均不影响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