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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瑞秀与被告徐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53号 原告张瑞秀,女,1943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张学坤,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燕,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53号
原告张瑞秀,女,1943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张学坤,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燕,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瑞秀与被告徐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张学坤,被告徐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云、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秀诉称:2013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徐燕驾驶豫N-K068X号别克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中门口西50米处时将原告撞倒,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3)第1112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诊断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出现功能障碍。经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涉案车辆在第一、二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4478.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燕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伤残鉴定系受害者单方委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答辩称: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瑞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徐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原告住院材料。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21052.36元,住院四个月计119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伤残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7、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1000元。8、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徐燕、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徐燕、人保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在收到该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该被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该被告在鉴定期间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且被告方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失实,故对该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费用由被告徐燕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徐燕驾驶豫NK068X号别克牌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六中门口西50米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张瑞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1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9天,支付医疗费21052.36元,支付交通费900元。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委托,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瑞秀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瑞秀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K0688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燕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徐燕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1052.36元、护理费9468.16元(29041元÷365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营养费1190元(10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10年×10%)、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4378.55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766.1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68.16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16612.36元(64378.55元-47766.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812.36元(64378.55元-47766.19元-8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徐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秀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766.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秀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812.36元;
三、被告徐燕赔偿原告张瑞秀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瑞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元,由被告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
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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