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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梅与被告曹军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28号 原告张玉梅,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军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靖琳、郭衍杰(实习),河南京港律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28号
原告张玉梅,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军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靖琳、郭衍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曹军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玉梅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雯,被告曹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玉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3年底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曹军华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挣的钱从不用于家庭花销。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导致双方经常因此争吵不休,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以淡薄。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曹军华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曹某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原告婚后整天沉迷于赌博、打麻将,与周围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孩子从小都是被告父母照顾生活,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母爱,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及成长。原告对婚姻不忠有出轨行为。违反了夫妻双方互有忠心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婚生女儿曹某某应由谁抚养。2、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婚姻证明一份。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户口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2、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财产。3、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父母所有。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借款40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儿曹某某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婚生女儿曹某某愿意跟随原告张玉梅生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证据2、3、4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2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系公安部门对当事人的问话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4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系政府土地部门颁发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该土地上房屋无房产证,对房屋性质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某,目前就读于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办事处唐楼小学,是小学三年级学生。近期因家庭琐事及原告个人原因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为:轿车一辆,已付款4.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梅与被告曹军华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近期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在答辩时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曹某某的诉请,根据其女儿曹某某的意见,婚生女儿曹某某应由原告张玉梅抚养为宜。因原告属非农业户口,被告曹军华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曹某某的抚养费40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购买于2014年初。已经付车款4.1万元,又因该车户口在被告名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在本案中涉及两套房产。一套位于本市火车站附近,因修高铁已被政府拆迁。目前安置房未建成未明确到户。一套位于被告家中,原、被告长期居住,无房产证。原、被告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两套房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本院无法审理。待确定房产的归属性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玉梅与被告曹军华离婚。
二、婚生女儿曹某某由原告张玉梅抚养。被告曹军华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曹某某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曹军华对女儿曹某某有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玉梅负担150元,由被告曹军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端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