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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海光、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54号 原告靳海光,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县胡堂乡靳马头村226号。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1212429X。 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民主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54号
原告靳海光,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县胡堂乡靳马头村226号。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1212429X。
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民主路交叉口中原车城。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630433-0。
法定代表人袁明亮,职务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810682-1。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海光、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瑛,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光、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靳海光、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35分,在浙江省余姚市胜周线4KM+120M(余姚市低塘街道庆丰路四枝交叉路口),原告靳海光驾驶豫N4644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倪鹏军驾驶的浙B28P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倪鹏军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浙B28P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冯翠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浙江省余姚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靳海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倪鹏军负次要责任,冯翠平无责任。经浙江省余姚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倪鹏军近亲属600000元、伤者冯翠平1100元。原告靳海光是豫N4644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N464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靳海光、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倪鹏军近亲属、伤者冯翠平后,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供材料要求理赔,双方之间因理赔金额差距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3396.61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3、涉案交通事故另造成冯翠平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限额。4、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的合理合法部分首先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然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5、受害人倪鹏军系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一人死亡,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7、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8、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宁波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靳海光、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靳海光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靳海光是豫N4644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N4644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二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豫N46449号重型自卸货车审验合格至2014年6月,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造成浙B28P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倪鹏军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浙B28P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冯翠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浙江省余姚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靳海光负主要责任、死者倪鹏军负次要责任、伤者冯翠平无责任。证据4、调解协议书1份、收到条5份。证明:经余姚市交警大队调解,2014年5月13日,原告靳海光与死者倪鹏军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倪鹏军近亲属(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0000元,包括2014年5月1日、5月4日分别支付的20000元、30000元,5月13日支付300000元,5月29日支付的250000元,合计6000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靳海光与伤者冯翠平达成调解协议,实际支付给冯翠平医疗赔偿费用1100元。证据5、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倪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47周岁,系农业户口,丧葬费按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年计算为24463.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34元/年计算20年为410680元;倪鹏军生命权受到侵害,其近亲属依法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要求50000元应得到支持。证据6、倪鹏军户口本、身份证、陈秀英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情况登记表共11张。
证明:倪鹏军与陈丽芬、倪旭峰、倪萍之间系夫妻、父子、父女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倪旭峰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有2个抚养人,按2014年农村浙江省宁波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915元/年计算,应为13915元。倪鹏军与陈秀英之间系母子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秀英6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有3个抚养人,按2014年农村浙江省宁波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915元/年计算,应为64936.66元。证据7、冯翠平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3张。证明:伤者冯翠平支出医疗费合计1011.2元,原告调解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100元具有事实根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无权主张保险金。证据2、商业三责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一份,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证据证明即使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由于超载导致的10%的免赔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靳海光、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都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挂靠协议以证明其是实际车主。对证据2行驶证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保险单是复印件,但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不完整,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原告无权主张保险金。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记载受害人倪鹏军户籍地是慈溪市长河镇高兴村,同时记载原告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对证据4有异议,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不是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保险金,同时调解协议未经我公司认可,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受害人将原告诉至法院,精神抚慰金法院也不会支持,原告为取的谅解,自愿给付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法院不应支持。对其中2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可,该收条的收款人记录不清晰,但姓氏为“胡”,不是死者家属,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3万元的收条收款人书写不清晰,并且出具收条的人为到庭予以认证,也没有交警部门的加章认可,该3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30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可,该收条是复印件,仅是有倪萍个人出具,而非受害人的家属出具,同时倪萍也未到庭证实收到30万元的真实性。对25万元的收条有异议,该收条是复印件,出具收条的人没有到庭证实收条的真实性,对于11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该收条并非伤者冯翠平个人出具,并且出具收条的当事人与该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赔偿伤者1100元的事实,并无权向我公司索赔1100元的保险金。对证据5火化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关于受害人倪鹏军的年龄记录有无。对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证据7病历没有异议,对其中6张们在票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赔偿冯翠平的合理损失,无权主张冯翠平的相应的保险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摩托车的损失,该损失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靳海光、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益人是被告单方约定,该约定于法无据,是否还清与要求赔偿第三者损失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有权主张保险金。对证据2保险条款,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否是原告投保时的使用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质疑,即使是投保时的条款,该条款依据《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是免赔额条款,是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被告确没有履行。同时,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纳了对印的保险费用,若被告还享有一定的免赔率,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靳海光身份证、驾驶证信息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相一致,被告对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据原告靳海光不是实际车主,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行驶证信息与事故认定书记载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投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各证据间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并加盖有余姚市交警大队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受害人倪鹏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属实。对证据6,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本事故伤者冯翠平住院治疗属实,并与证据4收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庭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开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赔款支付借款人本人。对证据2,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海光系豫N4644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0时至2014年5月28日24时。2014年4月30日18时35分,在浙江省余姚市胜周线4KM+120M(余姚市低塘街道庆丰路四枝交叉路口),原告靳海光驾驶豫N4644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倪鹏军驾驶的浙B28P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倪鹏军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浙B28P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冯翠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浙江省余姚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靳海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倪鹏军负次要责任,冯翠平无责任。经浙江省余姚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靳海光赔偿死者倪鹏军近亲属600000元、伤者冯翠平11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倪鹏军生于1967年3月4日,系农业户口。受害人倪鹏军与陈丽芬、倪旭峰、倪萍之间系夫妻、父子、父女关系,倪旭峰生于1998年1月14日。倪鹏军与陈秀英之间系母子关系,陈秀英生于1947年8月20日,倪鹏军兄妹3人。2014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915元/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892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靳海光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实际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靳海光已经先行赔付。原告靳海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合理的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倪鹏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0680元(20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8851.66元;丧葬费24463.5元(4892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冯翠平医疗费1100元;以上合计565095.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453995.16元,由于原告靳海光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超载免赔后赔偿原告286016.95元,总计397116.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靳海光保险理赔款397116.95元。(汇款户名:靳海光,账号:62284803160278347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慈溪市横河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7200元,由原告靳海光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