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治安与黄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62号 原告魏治安,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黄少林,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魏治安与被告黄少林建设工程施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62号
原告魏治安,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黄少林,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魏治安与被告黄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张晓旭、审判员张洛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在振华佳园13号楼的工程。2013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被告支付36000元后,余款59000元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90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反而还欠被告款。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28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已支付36000元,还欠59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三张;2、算账清单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协议书上的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不真实,该协议达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原告向案外人郭海亮要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的时间均在协议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不真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协议书被告认可签字为本人书写,虽然其对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承揽的振华佳园13号楼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左右完工。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达成内容为“经黄少林、魏治安协商,振华佳园13号楼工程款纠纷一事到此了结,黄少林再付魏治安现金玖万元伍仟元整,先付肆万元整,下余伍万伍仟元整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前一切手续作废”的协议书。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元,下余59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所建设的振华佳园13号楼完工后,于2013年7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并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在支付36000元后,未能对下余59000元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59000元工程款并赔偿因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59000元工程款付清止。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少林支付原告魏治安工程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59000元工程款付清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黄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明
审判员 张晓旭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司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