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092号 原告王晓婷,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建行家属院。身份证号:411424197811014302。 被告邢建彪,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建行家属院。身份证号:411402197811040537。 原告王晓婷诉被告邢建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由审判员陈瑛、卢新言、张幸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晓婷、被告邢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见过几次后(期间被告一直在商丘市武警支队服兵役),在父亲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6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8年7月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领结婚证,因被告服兵役期间未满30岁,不能在驻地找对象,所以结婚证是被告满30岁才领取的,女儿在2007年6月24日出生,儿子在2009年7月18日出生。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甚弱,加之被告一直在部队服役,缺乏对社会的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加之被告爹妈的煽风点火,原告与被告毫无感情可言,更不用说正常的夫妻生活了,自2011年后半年被告想疯了一样的要去郑州打工,并抛下一句话“即使和你离婚,我也要去郑州”,之后我与被告便过上了牛郎织女的分居生活。结婚8年多,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根本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我原本还希望有个完整的家庭,可是在分居期间被告很少过问本人情况,偶尔回家对我和孩子也是漠不关心,我一人独自承担起照顾一双儿女的责任,儿女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有原告抚养为宜。特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生子徐崔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园中圆小区B栋705室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建彪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也有打过原告的情况,因为是原告在老家骂我,我情绪失控,打过原告一次,从此后我们之间关系恶化, 原告王晓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仪式结婚,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邢恒源,2009年7月18日生育一子邢恒硕。现原告以夫妻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晓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