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674号 原告田现玲,女,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东风办事处凯旋南路154号1号楼。身份证号:412301197701224086。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荣璐160号。身份证号:411423198506062015。 被告王永杰,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薛刘村11号。身份证号:412301198410041510。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机构代码:79321907-9。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现玲诉被告李涛、王永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瑛、审判员卢新言、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现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李涛、王永杰的委托代理人万庆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4时30分,被告李涛驾驶豫NWS109号轿车,在宜兴路与华夏路交叉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请至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被告李涛、王永杰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各项赔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请求的金额不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真实,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涛驾驶豫NWS109号轿车于2014年7月27日将原告田现玲撞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体适格。三、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及牙齿损伤并造成流产,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8113.79元。四、商丘市睢阳区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牙齿花去医疗费3000元。五、商丘市睢阳区新能电动车商行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四个月的工资收入月平均为3395元,护理人员闫春玲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六、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由于原告的面部损伤及流产后造成的损伤程度至今还在治疗康复中,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另行主张)鉴定费1300元。七、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涛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八、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6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请求,被告李涛、王永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票据两张,商丘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给原告支付医疗费717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涛、王永杰对原告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认可。对证据二原告身份信息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诊断病历和诊断证明不是一家。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电动车行的证明不认可,应完税证明、个人社保缴纳,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仅凭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证据六因没有构成伤残,鉴定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发生不予认可,原告流产与诊断病历与CT不一致,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只有伤残才有精神抚慰金,流产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证据七是李涛的合法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八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对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天计算不认可,医疗费予以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对一、二、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彩超检查没有提示原告怀孕,而病历显示怀孕流产,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证明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自己住院期间就是闫春玲护理的,闫春玲与原告系同事关系,由同事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对证据六有异议,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一明显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八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诉请的因流产造成的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李涛、王永杰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押金与两份医疗费单据系同一笔支出,对2000元没有异议,对商丘工商银行的消费单有异议,两份消费单均不符合证据三性,该消费并未用于原告治疗当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第一、第二、第七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关于护理费,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系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李涛、王永杰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票据两张与商丘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从形式上显示该两份证据系相同的两笔缴费,本院予以确认;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21时,被告李涛驾驶豫NWS109号小型轿车沿宜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田现玲驾驶的金彭牌电动四轮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田现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27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永杰为豫NWS109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涛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2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2332.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3068.21元(22398.03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5658.33元(3395÷33天×50天);营养费10元×50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0天=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40859.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226.54元。剩余医疗费2332.7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00元,合计20932.7元,由被告李涛承担,因其已支付医疗费3230元,再支付1770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现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226.54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被告李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现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7702.7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涛承担80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