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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雨中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张军岗唐兵大名县众泰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468号 原告胡雨中,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桥东区高庄桥路79号。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468号
原告胡雨中,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桥东区高庄桥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荀保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军岗,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兵,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河北省大名县众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西未庄粮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军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雨中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张军岗、唐兵、大名县众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张洛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荀保华,被告张军岗、众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瑞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雨中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河北省邢台市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8合同路基桥涵工程打工。2012年4月16日中午10时许,在该工地275号桩平台上支木壳子时,因被告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入巨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原告重伤住院治疗仅23日,伤情尚未彻底痊愈的情况下,被告不往医院交钱,原告被迫出院。此事故已给原告留下了终身伤残的后遗症,经鉴定,原告已分别构成8级、9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原告找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司法鉴定费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路桥公司与众泰公司签订有合同,所有事故由众泰公司负担。
被告张军岗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张军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工程是路桥公司分包给众泰公司,众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唐兵,张军岗仅是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参与本案工程,不应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众泰公司承担,不应有张军岗个人承担。张军岗不认识胡雨中,也未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雇佣关系。
被告唐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众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路桥公司明知众泰公司无高速公路建桥资质,仍将该工程承包给众泰公司,路桥公司应承担本案之债。胡雨中直接受雇于唐兵,并在受雇中受伤,唐兵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均是由众泰公司支付,且住院期间并派遣工人到医院照顾胡雨中,因此,胡雨中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另外胡雨中出院后,我公司已一次性支付其15000元,其中受伤赔偿金12000元,补发其受伤期间工资3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对于本案原告受伤谁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雨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性质系非农业。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及伤情,被告唐兵在住院通知单签有字,证明唐兵是原告雇主。3、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4、鉴定报告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军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张军岗仅是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个人无关,是公司行为。
被告众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胡雨中治疗完毕出院,众泰公司赔偿其15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胡雨中提交的证据,被告路桥公司无异议,被告张军岗、众泰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交诊断证明原件、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及出院记录均未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营养费不应支持。
对被告张军岗提交的证据,原告胡雨中、被告路桥公司、众泰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众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路桥公司、张军岗无异议,原告胡雨中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应出庭作证,其未出庭,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原告未收到众泰公司一分钱。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胡雨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张军岗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胡雨中提交的证据2,加盖有巨鹿县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众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属孤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1日,胡雨中受唐兵雇佣到河北省邢台市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8合同路基桥涵工程打工。2012年4月16日中午10时许,胡雨中在该工地275号桩平台上支木壳子时,从平台上摔下受伤。当日,唐兵将胡雨中送入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左侧横突骨折。4月17日,胡雨中作了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5月9日,胡雨中好转出院。众泰公司支付了胡雨中的医疗费。12月28日,经鉴定,胡雨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腰1、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5000元。为此胡雨中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8工程承包人系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众泰公司,众泰公司无相应资质。胡雨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41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雨中跟随被告唐兵在河北省邢台市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8合同路基桥涵工程打工,唐兵为雇主,胡雨中为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唐兵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胡雨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众泰公司,众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唐兵,由于唐兵、众泰公司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路桥公司、众泰公司应当与唐兵对胡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是路桥公司分包给众泰公司,张军岗仅是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未参与本案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11年度河南省平均收入和支出统计数额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项目和数额,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项目和金额是:误工费16872.62元(24151元/年÷365天×255天=168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116446.72元(18194.8元/年×20年×32%=116446.72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共计159309.34元。上述损失,唐兵应予赔偿;路桥公司、众泰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雨中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胡雨中未提供有关护理、医嘱和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兵赔偿原告胡雨中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59309.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大名县众泰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兵上述应赔偿原告胡雨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唐兵、路桥公司、众泰公司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红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