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346号 原告王建,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郭刘村90号。身份证号411402198710093036。 被告周新新,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周庄16号。身份证号411403198901048752。 被告史青海,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古宋乡大吴庄。身份证号411403197110061550。 原告王建诉被告周新新、史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新、史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周新新以干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被告史青海提供担保。被告周新新给原告打了两张借条,约定二个月后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2张,数额为5万和10万,证明借款事实,借款人是周新新,担保人为史青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周新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各记载:“今借王建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月息2.5分借款人:周新新41140319890104875213年1月22日担保人:史青海”;“今借王建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5分借款人:周新新41140319890104875213年1月22日担保人:史青海”。到期后,经催要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新新向原告王建二次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史青海签字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建要求被告周新新偿还借款15万元和约定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史青海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史青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新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