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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连安与被告潘柏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杨连安,男,1937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张阁张阁村165号.身份证号412322193707152275。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柏旭,男,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杨连安,男,1937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张阁张阁村165号.身份证号412322193707152275。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柏旭,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2号。身份证号412321198901260014.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地址: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567号,机构代码:57632086—7。
法定代表人郑子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连安与被告潘柏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由审判员陈瑛、审判员卢新言、张幸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连安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柏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5月08日10时0分,在梁园区商虞公路华商驾校大门西侧,被告潘柏旭驾驶豫N-P1069(临,发动机号663939)斯克达牌轿车,沿商虞路由东向西行驶上述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杨连安驾驶的米兰奇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508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柏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连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商丘市京华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潘柏旭为肇事车辆豫N-P1069(临,发动机号663939)斯克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诉请至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3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被告潘柏旭交强险赔偿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潘柏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原告杨连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05月08日,被告潘柏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连安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刘文礼为非农业户口,系原告杨连安之子;证据三、被告潘柏旭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P1069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潘柏旭系合法驾驶人,豫N-P1069的车主为被告盛红丽;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盛红丽为肇事车辆豫N-P1069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发热原因待查:1)肺部感染;2)肺栓塞3、多发外伤:1)闭合性腹外伤2)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头外伤4)右手外伤,住院18天,花费16947.42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杨连安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精心护理三个月;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车损评估单一份,证明原告米兰奇电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24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潘柏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第四、第五、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二、对证据二、证据三需原告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及驾驶证原件,以证实潘柏旭是是有效时间内驾驶车辆的。三、对司法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期限3个月过长,请法院酌定。四、对关于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五、对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第一、第四、第五、第七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在庭后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及驾驶证原件,证实了潘柏旭是有效时间内驾驶车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共有6跟肋骨骨折,且胸椎体有压碎性骨折,住院天数较少,且该司法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完成的,程序合法公正,据此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需要护理期限三个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80元。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5月08日10时0分,被告潘柏旭驾驶豫N-P1069(临)斯克达牌轿车,沿商虞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梁园区商虞公路华商驾校大门西侧时,与原告杨连安驾驶的米兰奇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508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柏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连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商丘市京华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20131.32元。经查,被告潘柏旭为肇事车辆豫N-P1069(临,发动机号663939)斯克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潘博旭已支付给原告杨连安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0131.3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8592.95元(22398.03元÷365天×108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1199.02元(22398.03元/年×5年×10%)、车损24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占次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6363.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211.97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2:8承担,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8681.06元(10851.32×80%)。鉴定费1300由被告潘博旭承担1040元(1300×80%),因其已支付2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连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211.97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连安8681.06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潘博旭承担780元,原告杨连安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张幸福
审判员 卢新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