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亚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42号 原告杨亚杰,男,回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杨楼村59号。身份证号:412322197305082719。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42号
原告杨亚杰,男,回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杨楼村59号。身份证号:412322197305082719。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亚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幸福、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16时,原告杨亚杰驾驶豫NB4921(豫N49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泉南高速往北匝道时,与匝道口可导向防撞垫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认定杨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赔保险金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6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广发银行约定广发银行为第一顺序受偿人,故原告不享有保险赔偿金的优先收益权。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合同的相对人为商丘市万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3、我公司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3600元,认定可导向防撞垫的损失为12000元。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及原告是否为第一顺序受偿人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杨亚杰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核算表、赔偿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湖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8000元及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及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368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的事实。6、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广发银行确认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杨亚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意见:(1)对保险单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显示第一顺序受偿人是广发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保险赔偿应由河南新世纪亚飞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和缴费凭证有异议,该缴费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且缴纳凭证中显示交纳的费用中除公路设施赔偿费外还包括公路占用费,而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3)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显示施救单位为个人,不具有合法的施救资质,对此我公司不予承担;(4)认为广发银行出具的赔款确认书中显示赔偿的对象是河南新世纪亚飞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杨亚杰。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一份,证明可导向防撞垫定损金额为1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12000元是被告公司内部的定损金额,而原告实际交纳的赔偿金额是18000元。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内容,本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16时,原告杨亚杰驾驶豫NB4921(豫N4921挂)重型牵引车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339mk+50m处与匝道口可导向防撞垫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出具的第43151822014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亚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按照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管理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的规定,向其交纳了因该事故损坏的可导向防撞垫赔偿款18000元。期间,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定损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3640元,认定可导向防撞垫损失金额为12000元。此后,该车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3680元。
另查明,豫NB4921(豫N4921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杨亚杰,挂靠于商丘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3月25日,投保人杨亚杰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同时约定:“第一顺序受偿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该车赔偿及退保由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实际车主为杨亚杰,实际车主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期间,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杨亚杰出具了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确认赔款支付给原告杨亚杰。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其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及时赔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6180元,对其中车损部分中与被告定损数额相同的13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被告定损数额部分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因事故造成可导向防撞垫损坏的赔偿款18000元,并支付施救费4500元,故对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该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偿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已确认赔款支付给借款人(杨亚杰)本人,对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享有保险赔偿金优先收益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亚杰支付保险赔偿金3614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3640元,施救费4500元,两项共计181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亚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