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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英诉徐平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110号 原告崔英,女,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145号2排10号,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园中圆小区B栋705室。身份证号:40103197803113782。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110号
原告崔英,女,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145号2排10号,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园中圆小区B栋705室。身份证号:40103197803113782。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袁红厂(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平原,男,回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园中圆小区B栋705室。身份证号:41010319751226199。
原告崔英诉被告徐平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由审判员陈瑛、卢新言、审判员张幸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徐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英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8日育有一子,取名徐崔朔,现年9岁。2007年左右,原告因被告经常晚上不回家而提出过离婚,被告没有同意。公公婆婆也都过来劝和,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就给被告一次机会,放弃了离婚。没想到之后,原被告还是因各种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为人太强势,脾气暴躁,尤其是最近两三年经常酒后在家闹事,吵孩子、骂原告、摔东西都成为家常便饭,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原被告在2014年7、8月份也曾商量过离婚的事情,并且已经去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但是在拍完照片之后,因为对被告提出离婚不离家的说法不认同,同时也在孩子抚养权问题上存在争议,最终没有离成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沟通交流更少,彼此很少理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特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生子徐崔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园中圆小区B栋705室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平原辩称:共同房产转与孩子徐崔朔,孩子徐崔朔应归我徐平原抚养。
原告崔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婚生子徐崔朔出生证明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徐崔朔系未成年人。证据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5月8日生育一子徐崔朔,现原告以夫妻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