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朱怀芝 原告袁秀勤 原告冯春梅 原告冯红梅 原告冯君丽 原告冯艳华 原告冯博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全德 被告秦芳强 委托代理人秦博 被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孟凡纪 被告王东坤 委托代理人王凤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喻希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民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 朱怀芝等七原告诉被告秦芳强、刘洋、王东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怀芝等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梅、冯博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全德,被告王东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及委托代理人孟凡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朱怀芝等七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秦芳强驾驶车主为朱实昆的豫N-UK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曹记鲜鱼馆门口向左变更行驶方向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王东坤的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秦芳强及豫N-UK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云保受伤、冯传新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24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芳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传新、孙云保无责任。被告刘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王东坤的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维护七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芳强、刘洋、王东坤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56338.1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向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朱怀芝等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朱怀芝、袁秀勤、冯春梅、冯红梅、冯君丽、冯艳华、冯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怀芝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冯传新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传新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三组证据睢县公安局尤吉屯派出所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朱怀芝是冯传新的母亲,袁秀勤是冯传新的妻子,原告冯春梅、冯红梅、冯君丽、冯艳华、冯博分别是冯传新的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四女儿和儿子。第四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冯传新死亡,驾驶员被告秦芳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传新无责任。第五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洋驾驶的豫N-V3258车、被告秦芳强驾驶的豫N-UK98车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冯传新的家属为处理冯传新的后事,总共支出交通费用500元。第七组证据住宿费票据一组, 证明冯传新的家属为处理冯传新的后事,总共支出住宿费用1000元。第八组证据抢救费票据一组,证明冯传新的家属为处理冯传新的后事,共支出抢救费用750元。第九组证据被告秦芳强驾驶证、豫N-UK098车的行驶证、豫N-UK098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秦芳强驾驶的豫N-UK098车的车主为朱实昆、豫N-UK098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其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组证据豫NV3258车的行驶证、豫NV3258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洋驾驶的豫NV3258车的车主为被告王东坤、豫NV3258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投保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险种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险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冯传新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 被告秦芳强答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被告刘洋所驾车辆撞在了被告秦芳强所驾车辆中部位置,应划分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划分主次责任不当。因五菱牌客车实际车主是秦芳强,只是未过户,因此被告秦芳强应与被告刘洋、王东坤承担按份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过高,按照相关规定,应不足40万,被告秦芳强系帮工行为,应减轻被告秦芳强的责任。 被告秦芳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洋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东坤答辩称:被告同意按相关规定赔付。 被告王东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我公司承担的费用,因本次事故还有一伤者,已另案起诉,请求合并考虑。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付部分,按合同约定赔偿,因被告刘洋负次要责任,其赔偿责任以30%为限,原告损失应提供证据,依法确定,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被告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东坤、安诚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对七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九、十、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秦芳强、王东坤、安诚保险公司对七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户口本记载的内容矛盾,应以户口本记载为准,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冯传新四女儿出嫁后,户口已迁出,因此显示原告冯博是独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秦芳强、安诚保险公司对七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定同等责任,不应定主次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秦芳强、王东坤、安诚保险公司对七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反映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的数额酌情认定。 4、被告秦芳强、王东坤、安诚保险公司对七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未显示时间和住宿人,不应认定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秦芳强、王东坤、安诚保险公司对七原告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七原告未提供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七原告的证据目录上虽有此证据,但实际未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秦芳强驾驶车主为朱实昆的豫N-UK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曹记鲜鱼馆门口向左变更行驶方向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王东坤的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秦芳强及豫N-UK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云保受伤、冯传新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24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芳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传新、孙云保无责任。 被告王东坤系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洋系该车的驾驶人,朱实昆系豫N-UK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秦芳强系该车的驾驶人。 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传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生命丧失,朱怀芝等七原告作为其家属和子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责任,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因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朱怀芝等七原告与被告秦芳强、刘洋、王东坤、中银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赔偿。朱怀芝等七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22398.03元/年×15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28138.65元/年×5年)、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抢救费票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予以支持60000元,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4388.1元,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限额下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费用,朱怀芝等七原告该六项费用共计444388.1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34388.1元,按朱怀芝等七原告与被告秦芳强、刘洋、王东坤、中银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赔偿。朱怀芝等七原告已就案件受理费816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9680元,与被告秦芳强、刘洋、王东坤、中银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应按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负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怀芝等七原告各项费用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怀芝等七原告各项费用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