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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宏港清算组)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商丘市农行)资产置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梁民初字第2680号 原告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建立,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该清算组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梁民初字第2680号
原告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建立,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该清算组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南角处。
负责人王皓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宏港清算组)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商丘市农行)资产置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4月11中止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陈瑛、审判员卢新言、审判员张幸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资产抵债置换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接收原告宏港大酒店的不动产及正在使用的动产全部,被告用其资产及下属单位资产等额抵偿过户给原告。其资产抵偿价值以2002年下半年成本价为据。因被告不主动履行置换义务,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及执行,尚有902800元价值的不动产未予置换;且2008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了《财产接收结算通知》,要求交接动产(2002年下半年成本价值988243.76元),但被告拒收《财产接收结算通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两项合计被告应置换给原告价值1891043.7元的资产(2002年下半年成本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资产抵债置换协议》,履行给付1891043.7元(2002年下半年成本价)的不动产的义务。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的90.28万元不动产部分已超诉讼时效期间;2、被答辩人主张原不动产溢价部分90.28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诉称的价值988243.76元动产部分实际不存在,其诉请无事实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不动产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资产抵债置换协议(一份三页)。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将宏港大酒店不动产及正在营业的动产全部过户给被告,被告用其资产或下属单位的资产等额抵偿过户给原告。评估资产以2002年为基点以成本价。第二组:2、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一初字第118号判决书一份。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62号判决书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0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依据生效的裁判,双方之间资产置换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以实际交接为据进行结算。第三组:5、商誉估字(2002)第344号评估报告书一份(24页)。6、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商豫评报字2006第44号)。8、2010年2月1日、3月9日收条及移交清单各一份2页。9、商市房权证(2004)第B029622(宏港大酒店1—2层)、第B029620(宏港大酒店6—9层)复印件二份,2008年10月31日契税完税证一份(宏港大酒店3—5层)。10、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1、执行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将不动产置换给被告,后被告拍卖上述资产,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购得商丘市农行委托拍卖的商丘市宏港大酒店的所有资产,其中包含酒店动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动产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资产抵债置换协议(一份三页),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将宏港大酒店不动产及正在营业的动产全部过户给被告,被告用其资产或下属单位的资产等额抵偿过户给原告。评估资产以2002年为基点以成本价。第二组:2、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一初字第118号判决书一份。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62号判决书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0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依据生效的裁判,双方之间资产置换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以实际交接为据进行结算。第三组:5、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购得商丘市农行委托拍卖的商丘市宏港大酒店的所有资产,其中包含酒店动产。第四组:6、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动产评估报告一份。7、商丘市宏港大酒店动产凭证、单据及商丘市宏港大酒店二星级饭店证书(123页)。8、原告要求被告对动产部分进行交接的《财产接收结算通知》、邮政快递及回执各一份。9、2007年5月29日、6月11日、7月10日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清算组发给河南省农行赵忠世行长的信函及回执三份,计8页(催促农行说明加快进行《资产抵债置换协议》履行情况,形成最后置换迟延的局面是农行造成的)。10、宏港大酒店现状照片四张。证明目的:原告动产价值988200元,被告应该置换给原告宏港清算组988200元等额的资产(以2002年下半年为估价基点,成本价计价)。11、在省高院被告提交的一份拍卖简况证据一份,该标的简况显示:1、动产在2010年正在正常营业使用。2、被告知道动产存在且在未经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动产交给买受人自行解决,足以证明被告在拍卖涉案资产时存在明显的过错,加上动产部分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既没有向法院报告,也没有通知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对动产依法予以置换有合同依据,也有事实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2年资产抵债协议;2、商誉估字(2002)第344号评估报告。证明2002年置换协议约定的将宏港酒店房产、土地、附属设施、对产作价1799万元置换,现已履行完毕。第二组: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二初第27号民事判决书;4、执行笔录;5、农行党委会记录。证明2002年置换合同约定价值1799万元已履行完毕。第三组:6、委托拍卖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领取产权证书签收单。证明被告仅对房屋及占用范围内土地进行了处置,并不包含动产部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农行对原告不动产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2、3、4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判决书仅是对新增部分进行的确认,与本案无关联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估价报告系原告出具的第1份证据的基础,在协议签订前就已存在,双方共同认可的价格为1799万元。对证据6、7、8、9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具体出具人的签名,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其所说拍卖部分包含动产与事实不符,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接受的数字,是否接受,接受了什么。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执行笔录与(2005)商民二初字第27号判决书是解决置换合同的全部,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且笔录中记载双方应将资产全部置换完毕,农行不出费用,被告认可,可证实1799万元不动产及附属设施,除新增部分外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商丘市农行对原告动产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与上一组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3、4与上一组2、3、4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同上一组证据10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该估价报告清晰显示评估时未见实物,并且假设评估物品使用正常,且仅是依据宏港酒店的清单出具,因实物已经不存在该估计报告显然不能作为是否存在动产,存在多少动产,有多少动产能够使用,能够正常交接的动产价值为多少,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结论不真实、不客观。关于证据7我方认为原物已经不存在,其所提的单据无法与原物进行核对,其真实性存疑,且证据7大部分为手写体单据,并非正式发票,并且出具时间均为1996年左右,故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8、9,被告对此不知情,也没有接到相关通知,原告应当补充提供接收人及送达回证。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出具的时间、地点,以及在场的人员,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出示。对标的简况有异议。1、该标的简况并非实际拍卖的标的简况,仅为前期拍卖公司存档材料,在拍卖之时被告发现锅炉房配变电设备、中央空调等动产部分并未实际接收,因此已经通知拍卖公司仅对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拍卖,有成交确认书及委托拍卖合同可以证实。2、即使按原告提供的标的简况也可以清晰的体现出动产部分,被告并未接收,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实。
原告宏港清算组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仅为被告单方的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没有原告方的参与,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德信公司的证明相矛盾。需要说明:即便被告拍卖的仅仅是房屋和土地,但在其拍卖时明知房屋内有合同约定的正在营业的动产,而不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的动产灭失,不影响被告承担合同义务。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不动产的证据1-9、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动产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动产的证据10与动产证据5系同一份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与被告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62号判决中提交的《标的简况》相关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动产证据6,系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与证据7、10,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系原告单方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5,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14日签订《资产抵债置换协议》一份。协议述明:因业务工作需要,商丘市农行与宏港清算组通过协商,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宏港清算组将位于商丘市京港大道(神火大道)东侧的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及正在营业使用的动产,全部过户移交给商丘市农行,抵偿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商丘市农行的贷款及其他欠款。宏港清算组移交资产高于商丘市农行的债权部分,由商丘市农行用其资产或下属单位资产等额抵偿过户给宏港清算组,以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约定:一、宏港清算组以附件1评估报告所列资产暂作价1799万元(结算时以实际移交资产为据),用于偿还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商丘市农行的200万元贷款(不包括利息)和其自愿承担的其他所欠商丘市农行款项550万元,多出部分由商丘市农行提供其它资产置换给宏港清算组,并由同一评估部门和同样评估方法进行,不需评估的资产由双方协商确定。二、抵债、置换资产的移交:动产部分:如电话、电视、床、沙发、茶几、装饰画、床头柜、被褥、窗帘、地毯等客房设备;冰箱、冰柜、风机、餐具的厨房设备及会议室、餐厅的桌椅音响及舞厅的灯光、音响设备等(详见附件3资产移交清单)以实物移交清单双方签字为准。2006年1月20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宏港清算组与被告商丘市农行双方资产置换完毕(宏港清算组的资产以附件1评估报告所列资产暂作价1799万元,扣除原告抵债的200万,其自愿承担的550万元和被告商丘市农行已交付的资产4788993元,被告商丘市农行再置换给原告5701007元的资产,双方结算时以实际移交资产为据)。该判决书已实际履行完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港清算组于2008年11月4日就动产置换部分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其他资产置换部分于2010年9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11年12月2日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4月12日,宏港清算组撤回对动产(988200元)的请求。2010年3月18日,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购得商丘市农业银行委托拍卖的商丘市宏港大酒店的所有资产,其中包括酒店动产。在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的《标的简况》记载:在资产移交置换过程中,动产部分现产权人(农行京港支行)没有接收,该资产处置后动产部分的清理由买受人自行解决。2011年10月1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宏港大酒店动产进行评估,豫万评字(2011)第6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以2002年8月20日为基准日,纳入评估范围的电视、家具等资产价值988200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资产抵债置换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附件1评估报告所列资产,即商丘市信誉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商誉估字(2002)第34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以2002年8月20日为基准日,宏港大酒店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附属设备,总值为18892800元,被告商丘市农行实际得到原告宏港清算组的资产价值为18892800元。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二初字第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宏港清算组的资产以附件1评估报告所列资产暂作价1799万元,双方结算时以实际移交资产为据。协议约定:多出部分由商丘市农行提供其它资产置换给宏港清算组,并由同一评估部门和同样评估方法进行。原告以此主张不动产溢价置换902800元资产(即18892800-17990000),以2002年下半年为基准日的成本价计算,应予支持。关于动产部分,被告商丘市农行明知动产置换双方存在争议,法院正在审理,在未通知原告及法院的情况下,将商丘市宏港大酒店的不动产拍卖给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拍卖《标的简况》记载:在资产移交置换过程中,动产部分现产权人(农行京港支行)没有接收,该资产处置后动产部分的清理由买受人自行解决。因此可以证明动产在拍卖时实际存在,是买受人接受拍卖物后,将酒店拆除,造成原告动产灭失,被告商丘市农行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动产置换988200资产,以2002年下半年为基准日的成本价计算,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宏港清算组诉称的90.28万元不动产部分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资产抵债置换协议纠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不动产部分,于2010年执行终结。2010年9月27日,原告就不动产超值部分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7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就不动产超值部分告知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解决
原值余额。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超诉讼时效。2007年10月24日的执行笔录形式上只是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对商谈过程的记录,对笔录中一方的陈述内容如何理解双方存在争议,且置换协议中1799万元是暂作价,无法认定不动产已置换完毕,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置换给原告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1891043.7元资产(以2002年下半年为基准日的成本价计算)。
案件受理费26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