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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诚与赵风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87号 原告吴忠诚,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风忠,曾用名赵留存,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 原告吴忠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87号
原告吴忠诚,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风忠,曾用名赵留存,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
原告吴忠诚与被告赵风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忠诚诉称:2009年4月,原告吴忠诚与梁园区谢集镇王步口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租用该村委会唐庄土地152.65亩搞渔业开发、水产养殖等。2014年3月份,被告赵风忠带领人将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开挖的鱼塘结构塘埂挖开,把原有的14口鱼塘改为约8口鱼塘,并将鱼塘全部强占至今,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土地承包权,给原告财产造成了较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权的侵害,并恢复被侵害鱼塘的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风忠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忠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谢集镇法律服务所卷宗复印件十一张;2、2010年唐庄全村包坑地数款数领款表三张,据此证明:1、吴忠诚诉讼主体身份;2、吴忠诚和梁园区谢集镇唐庄村唐某某等50户村民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并缴纳了地租承包费;3、吴忠诚承包河坑地用于水产养殖。第二组:1、《土地补偿协议》及收款条各四份,2、吴忠诚支付高压线路施工费、挖机款收条二张,据此证明:吴忠诚承包河坑地后进行了投资改造建成鱼塘。第三组:1、吴忠诚建成鱼塘示意图和被告赵风忠损毁塘埂示意图以及商丘市梁园区水利局证明各一份;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出庭证言,据此证明:1、吴忠诚建成鱼塘14口的原状;2、被告赵风忠损毁塘埂现状。
经原告吴忠诚申请,本院调取的商丘市公安局谢集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梁园区水利局与王步口村民存在承包合同纠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忠诚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吴忠诚(乙方)与梁园区谢集镇王步口村唐庄村村民唐某某等(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在黄河故道大堤南侧,属于甲方土地所有权东西长441.5米,南北宽230.5米共折合152.65亩的土地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搞渔业开发、水产养殖加工及旅游开发等;承包期限二十年,自2009年4月27日至2030年4月27日结束;每年承包金每亩200元,共计30530元,乙方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下一年承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忠诚即进行了排水、修路、架设高压线等基础设施建设,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开挖了14口鱼塘进行水产养殖,并按合同向甲方支付了承包金。2014年3月27日,原告吴忠诚开挖的鱼塘被人强占,并将部分结构塘埂挖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吴忠诚主张“被告赵风忠带人将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开挖的鱼塘结构塘埂挖开,并将鱼塘全部强占至今”,对此主张,原告吴忠诚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吴忠诚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开挖的鱼塘结构塘埂在部分村民参与下被挖开并将全部鱼塘强占,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赵风忠带人将其开挖的鱼塘结构塘埂挖开并将全部鱼塘强占。故,原告吴忠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判令被告赵风忠停止对其承包权的侵害,并恢复被侵害鱼塘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忠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旭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红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