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03号 原告唐永峰(锋),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北路西侧187号。 法定代表人许心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永峰与被告商丘市金冠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峰,被告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唐永峰起诉称:2004年9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原告被迫解除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仲裁未予采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并补缴保险费。2、被告为原告补缴职工失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并将养老保险金手册、发票收据交与原告,且养老金要交至交付手册之日。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唐永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金冠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原告违反了劳动纪律、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请了两个半天假,从2013年7月14日起在没有征得被告方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再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属于自动离职行为,不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经济补偿范围,依法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以及变更增加的诉请,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金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原告无故不请假、旷工、擅自离岗,其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梁园区工伤保险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3、商丘市梁园区职工失业保险所证明一份,证实包括原告唐永峰在内的公司职工被告无拖欠失业保险金情况。4、唐永峰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本,证实被告已按时足额为原告缴付了劳动保险。5、领款凭证一份和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田庄村委会唐庄村民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6、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4日擅自离岗前的工资领取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合同上的名字原告是受被告威逼利诱在空白合同上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无拖欠职工失业保险”有异议,认为时间太模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不全,没有养老金本、缴纳票据,不能证明依法足额缴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职工医疗基本保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系2013年1月7日补签,但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被告将原告缴纳的保险金支付原告的凭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9月,原告唐永峰到被告金冠公司工作,2013年7月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自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间断,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2013年1月7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并约定,如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医疗养老保险,原告同意放弃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和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规定的所有赔偿诉求。之后,被告金冠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31日前的失业保险金和2013年1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并且支付了原告2013年的医疗保险金,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7月14日,原告未请假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原告唐永峰以被告未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没有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为由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7月31日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裁决:一、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使其按规定在失业保险机构享受失业待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唐永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永峰自2004年9月份开始在金冠公司工作,工资一直由被告金冠公司发放,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要确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7日,原、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和2014年3月31日前的失业保险金,并且支付了原告唐永峰2013年的医疗保险金,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以及养老保险金手册、发票收据交与本人、养老保险金要交至交付手册之日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原告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自动离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永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红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