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12号 原告黄美林 原告黄剑 委托代理人吴超、石永金 被告吕坚 原告黄美林、黄剑与被告吕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林、黄剑及委托代理人石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清房屋价款后,被告将房产证及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原告黄美林名下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售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后合同义务,被告存在拖延办理产权过户证书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实,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经原告黄剑介绍,原告黄美林与被告吕坚于2001年5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吕坚将亚翔集团公司第一生活区3号楼2单元405号房屋(私房字第025664号)卖给原告。原告黄美林依照合同约定付清了1.3万房屋价款,由于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原告黄剑起草,原告黄剑在购房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原告黄美林使用。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未协助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黄美林要求被告吕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由于购房款是原告黄美林支付。原告黄剑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中仅起介绍作用,原告黄剑对此认可并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黄美林名下。故原告黄美林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坚协助原告黄美林将亚翔集团公司第一生活区3号楼2单元405号房屋(私房字第025664号)房产过户给原告黄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