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75号 原告鲁霜,女,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上蔡县。单卫锋之妻。 原告单新才,男,汉族,1953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单卫锋父亲。 原告葛瑞芝,女,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单卫锋母亲 原告单晨露,女,汉族,2008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单卫锋长女。 原告单晚飞,女,汉族,2010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单卫锋次女 原告单天意,男,汉族,2013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单卫锋长子。 原告单晨露、单晚飞、单天意法定监护人鲁霜,女,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单晨露、单晚飞、单天意母亲。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亚洲,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刘根,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系王亚洲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慎乔,男,汉族,1951年11月20日出生,系王亚洲之父,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水木清华A座。机构代码79321907-9。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鲁霜、单新才、葛瑞芝、单晨露、单晚飞、单天意与被告王亚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张峰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王亚洲委托代理人王慎乔、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庭审后,六原告亲属单卫锋于2015年1月13日治疗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六原告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鲁霜、单新才、葛瑞芝、单晨露、单晚飞、单天意诉称:2014年5月31日午夜23时20分许,六原告亲属单卫锋驾驶电动车沿商丘市开发区星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王亚洲驾驶豫NE557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林北路东方塞纳售楼处南侧,与正常行驶单卫锋撞击,造成单卫锋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亚洲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单卫锋无责任,王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单卫锋伤情严重、昏迷不醒,医院诊断为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家人为治疗原告单卫锋的伤情,四处借贷,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被告王亚洲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亚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亚洲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是王亚洲按揭买的。王亚洲驾驶的豫NE557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亚洲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而不是积极救治伤者,放任损失的扩大,属法律禁止性行为,违反立法本意,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较为严重,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庭应当依法保留本公司的追偿权;2、我公司前期已先予执行40000元,后续赔偿时应当予以冲抵;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鲁霜、单新才、葛瑞芝、单晨露、单晚飞、单天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单卫锋及其子女父母身份证复印件6张,证明:1、原告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2、原告需要扶养人的年龄、年限及人数。 证据二、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3130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当事人为王亚洲、单卫锋;2、王亚洲属肇事逃逸;3、王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单卫锋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2份及行车证1份,证明:1、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予赔偿;2、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亚洲。证据四、原告的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1、原告单卫锋的伤情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眶骨折,两侧上颌窦壁及蝶骨多发骨折;3、面部多发皮肤损伤。4、左股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后上部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5、双肺挫伤、湿肺;6、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伤情的详细病程记录,原告住院天数132天(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证据五、商丘市睢阳区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1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王亚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四年六个月刑罚;2、单卫锋两轮电动车定损1276元。证据六、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377号,证明:1、证明单卫锋人身损害程度构成一级伤残;2、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3、完全依赖护理及护理人数需2-3人;4、护理期限长期。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66298.22元。证据八、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10份,证明:1、单卫锋系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员工;2、工资为每月4200元;3、单卫锋在商丘市工作一年以上。证据九、(2014)商梁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经先予支付40000元赔偿金。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为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用1000元。证据十二、住宿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200元。证据十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亚洲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十四、单卫锋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单卫锋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证据十五、原告户口本两份,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及身份信息。 被告王亚洲、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亚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对证据八有异议,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14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间为14年5月31日,原告在城镇工作的时间不足1年,且无城镇居住证明,损失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十,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十一、十二、请法院酌定。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亚洲虽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但是事故认定王亚洲系醉酒、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商业险不予赔偿。对证据十四、十五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6,虽提出异议,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中,劳动合同书能与工资表、工作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0,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客观存在,确已支付该部分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12,根据单卫锋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亚洲无证驾驶豫NE557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星林由北向南行驶到开发区星林北路东方塞纳售楼处南侧时,与单卫锋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单卫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亚洲弃车逃逸。2014年6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053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卫锋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32天,支付医疗费166298.22元。单卫锋住院期间2人护理。单卫锋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4月23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单卫锋损伤结果评定为I(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2-3人适宜,护理时间为长期(终生)。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2014年6月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单卫锋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1276元。原告亲属单卫锋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月平均工资4200元。原告亲属单卫锋于2015年1月13日治疗无效死亡。原告鲁霜、单新才、葛瑞芝、单晨露、单晚飞、单天意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王亚洲驾驶豫NE557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先于执行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款40000元给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洲驾驶机动车与单卫锋驾驶的电动两轮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卫锋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亚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洲驾驶豫NE557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亚洲承担。被告王亚洲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亲属单卫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298.22元、误工费31780元(4200元/月÷30天×227天)、护理费6130.10元(8475.34元/年÷365天×住院132天×2人)、营养费1320元(10元/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30元/天×132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1276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5627.73元/年×(11年+13年+16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822558.52元。六原告诉讼请求600000元,不超过实际损失数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1276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276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已支付六原告40000元,应赔付六原告81276元。被告王亚洲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478724元(600000元-121276元)。原告单新才、葛瑞芝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霜、单新才、葛瑞芝、单晨露、单晚飞、单天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276元,扣除先于执行的40000元,实际应赔付81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被告王亚洲赔偿六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4787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绍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