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979号 原告高玉萍 原告陈正义 被告刘文祥 被告王子玮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保军 原告高玉萍、陈正义与被告刘文祥、王子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文祥、王子玮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萍、陈正义,被告刘文祥、王子玮及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玉萍、陈正义诉称:被告刘文祥、王子玮为夫妻关系,原告陈正义系商丘军分区干部,1993年参加部队集资购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120号商丘军分区家属院集资房一套。2006年,被告刘文祥从外地调到商丘工作没房居住,原告出于照顾将房屋租给二被告居住。因原告陈正义与被告刘文祥同为南阳老乡,原、被告没有对房屋租金数额进行具体约定,仅让二被告随意支付。2007年年底,原告发现二被告没有搬走的意思表示,便催促二被告退房。二被告拒绝交出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120号2号楼3单元7号的房产,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退房之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 被告刘文祥、王子玮辩称:1、梁园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涉案房屋系军产,本案被告系现役军人,根据部队规定,处理部队军产及军人之间的纠纷应由军事法庭处理。2、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原告高玉萍按照当时的房产价格出售给被告,在2006年9月20日将11万元付清。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原告诉请是否应于支持,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玉萍、陈正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玉萍与陈正义系夫妻关系,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诉权。2、原告家庭户口本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户籍所在地仍为本案争议房屋地址,并没有迁出,原告家庭成员全部户口仍登记在该房屋地址上,说明原告并没有卖房。3、商丘军分区后勤部2012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陈正义于1993年集资购买。4、商丘军分区后勤部集资房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1993年参加集资时,缴纳集资款35980元。5、商丘军分区关于干部集资建房规定一份,证明集资建房时,房屋资金的40%是由军分区补贴的,其余房屋造价是个人集资,房屋产权是由军分区与个人共有,个人只享有使用权,而不能出租、抵押、买卖,如果干部退出现役以后,不交还房屋,住房补贴和公积金是不能退还的。6、商丘军分区财务供应办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正义于2005年转业,应得到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计131611元,因军分区已分配给陈正义集资房且未进行房改,该笔款至今没有发给陈正义本人,同时证明以110000元价格购买集资房不属实。因原告方的住房补贴及公积金达到了130000元,加上集资款合计167591元,原告不可能以11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7、原告的邻居与他人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与原告房屋同位置的房屋出租价格为年租金13200元,原告要求支付房租有参考依据。8、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文件一份,证明涉案财产系军产,可以使用继承但不准买卖,只能由出售单位购回。9、手机短信6份,证明涉案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10、证人李树山、刘庚臣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产系军产,由原告陈正义集资购买,该房可以使用、继承,不准买卖。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文祥、王子玮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高玉萍从被告存折中取款的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高玉萍在2006年9月20日从被告王子玮的户头上取走110000元,该款为购买争议房屋的购房款。2、证人樊玉召、王玉梅、郭绪红、张金龙、刘冬月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文祥、王子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刘文祥、王子玮对原告高玉萍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户口本上写的地址也是争议的房屋,原告户口显示的是2013年3月1日签发,因被告对该户口本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证据7租房协议有异议,因协议的双方都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该证人证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文件相符,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被告证人仅听说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正义与高玉萍系夫妻,被告刘文祥与王子玮系夫妻。1993年,原告陈正义在商丘军分区后勤部集资购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120号2号楼3单元7号住房一套。原告陈正义与被告刘文祥同为南阳老乡,2006年,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居住,双方未签订有关协议,2006年9月20日,被告将银行存折交付原告高玉萍,原告高玉萍从该存折中支取现金11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被告称已经将该房屋购买为由,拒绝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房产涉及军队集资建房,集资者有部分产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集资所建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可以合法继承和有条件出售,但不得改变用途、出租、抵押、转让和赠与”;“集资所建住房满五年后,允许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出售,出售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按当地房管部门评估价格购回”。原告陈正义于2005年转业,其住房补贴124872.46元,住房公积金6739元,合计131611.46元,此款仍在商丘军分区,至今未发放给陈正义。 本院认为:原告陈正义通过集资方式从商丘军分区后勤部购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120号2号楼3单元7号住房,属于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妨害其物权权益的,原告可以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涉及房产的占有、使用等权益,并未涉及处置军产,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正义将争议房屋交给被告居住后,由于未约定使用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将该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因其未提供存在租赁关系及租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关系支付房租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争议房屋是从原告手中购买,所有权已属被告,因其未能提共购买房屋的有效证据,且《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允许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出售,出售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按当地房管部门评估价格购回,并未允许出售给其他个人,故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该房产出售给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将存折交给原告并被当日取走11万元的事实,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祥、王子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120号2号楼3单元7号的住房一套返还原告高玉萍、陈正义。 二、驳回原告高玉萍、陈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文祥、王子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高玉萍、陈正义负担775元,被告刘文祥、王子玮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