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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刚与被告胡昊阳、刘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33号 原告魏刚,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昊阳,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33号
原告魏刚,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昊阳,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刘洪伟,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商丘市梁园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刚与被告胡昊阳、刘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仵胜楠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胡昊阳、刘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魏刚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洪伟驾驶豫N77188-NV588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王集乡孟庄村处与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魏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伟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豫N77188-NV58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昊阳,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8万元,并要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承担同等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用52746.12元。4、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正常、司机具备驾驶资格。5、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之间约定的承担责任情况。6、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3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500元。9、魏子炎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
被告胡昊阳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胡昊阳,刘洪伟是胡昊阳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昌昊运输公司挂靠,胡昊阳愿意承担本案原告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胡昊阳承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应当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以及诉讼费及鉴定费,胡昊阳愿意承担。
被告胡昊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洪伟辩称,刘洪伟是被告胡昊阳雇佣的司机,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实际车主胡昊阳承担赔偿责任。刘洪伟不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刘洪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如肇事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额。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被告愿意承担。对原告过高不合理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法律的约定,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年审,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治疗中,有过度治疗及过度用药的费用,请求法院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行车证没有进行年检,没有合格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7有异议,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待定。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因为超出了司法鉴定的范围,护理的具体时间应以医疗部门的建议为准。对于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应在实际费用发生时再另行主张赔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缺少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请原告另行提交被抚养人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昊阳、刘洪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胡昊阳、刘洪伟均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车辆有无年检都应得到理赔。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6、9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非医用药保范围的具体数额,且医疗费是原告因伤住院的真实花费,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能证明豫N77188号汽车和豫NV588半挂车均依法进行年检,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系经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保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6时30分,被告刘洪伟驾驶豫N77188-NV588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王集乡孟庄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魏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4)第03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刚与被告刘洪伟负同等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52746.21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护理期限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豫N77188-NV588挂大货车挂靠在商丘市昌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昊阳。被告刘洪伟是被告胡昊阳雇佣的司机。豫N77188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NV5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也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及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儿子魏子焱出生于2008年8月8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刘洪伟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其作为被告胡昊阳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胡昊阳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昊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票计为52746.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398.03元÷365天×135天=8284.2元;护理费计算为22398.03元÷365×(17+90)天=6566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2%=9855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13年×22%÷2=21195.43元。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206223.0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洪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0593.85元(84323.08元×60%)。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593.85元。被告胡昊阳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9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胡昊阳共赔偿原告172493.85元。故本院对原告超出该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0593.85元。
二、被告胡昊阳赔偿原告魏刚鉴定费1900元。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昊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仵胜楠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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