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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97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系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97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玉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世华、被告沈某某、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市天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9时29分,在310国道利民车辆公司门前,被告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N8399号轻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观察不周,与马某某驾驶的雅迪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轮车损坏原告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马某某治疗一个多月。经查明,豫NN8399号轻型货车所有权人为商丘市天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综上,被告沈某某、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63162.0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2、被告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NN8399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经年检合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N8399号轻型货车在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马某某、其妻子李春景、儿子马超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主体适格,及原告的家庭关系、户口性质,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MRI检查报告》、《手术记录》、CT片及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一份。证明原告每天住院治疗支出费用的情况;7、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马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用20018.55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需要费用40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9、交通费票据五十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10、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电动车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11、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费用700元;12、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被告沈某某是商丘市恒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给商丘正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送料,是职务行为。商丘正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收购了商丘市恒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所以行车证上登记的是商丘市恒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公司赔偿。况且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豫NN8399在保险期间未通过年检,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豫NN8399在保险期间未通过年检,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行驶证上显示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通过年检,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NN8399号轻型货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该车于2013年11月14日在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2013年12月3日在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时,均已超过年检有效期,作为承保方对车辆年检情况有审查的义务,两保险公司承保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肇事车辆状况的认可。况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中没有对该项免赔进行约定。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两保险公司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证据8中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级别较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取出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相对固定。鉴定机构系根据该手术所需费用作出的,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未提出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票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盖有鉴定部门的公章,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49天,支出交通费500元,符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两保险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两被告对停车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三被告认为是复印件,要提供原件证明。本院认为,庭审后,原告未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两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19时29分,在310国道利民车辆公司门前,被告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N8399号轻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马某某驾驶的雅迪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轮车损坏及马某某受伤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20018.55元。2014年4月3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17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0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为1300元。
同时查明:豫NN8399号轻型货车登记在商丘市天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豫NN8399号轻型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5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原告马某某儿子马超2003年4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已向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018.55元;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9天(1470元;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176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76天(10800.14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49天(3006.8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年(20年×20%(89592.12元;被抚养人马超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821.98元/年×7年(18岁)×20%÷2=10375.38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根据被告沈某某的过失程度及原告受伤害的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为宜,拖车费及停车费3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7953.04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5978.5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74.49元,财产损失项下(拖车费)共计200元。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20200元。本案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扣除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47953.04元-120200元-1300元-100元-100元)×70%=18377元。剩余10%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即(147953.04元-120200元-1300元-100元-100元)×10%=2625元。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500元,被告沈某某承担80%,即1500元×80%=1200元。被告沈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500元,对被告沈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在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折抵。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202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8377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