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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艳辉与被告赵延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28号 原告马艳辉,女,1978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延伟,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28号
原告马艳辉,女,1978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延伟,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宋绘英,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玉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艳辉与被告赵延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赵延伟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艳辉诉称:2014年3月15日6时30分,被告赵延伟驾驶豫NZW21X号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延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ZW21X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延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7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延伟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自担70%的赔偿责任。2、赵延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94.92元,原告对该垫付款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马艳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马艳辉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赵延伟机动车驾驶证、豫NZW21X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延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赵延伟驾驶豫NZW21X号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住院24天,误工100天的事实。6、马艳辉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156.08元。7、马艳辉伤残鉴定、后期护理期限鉴定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且出院后需要3个月的护理期限。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1300元的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10、豫NZW21X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ZW21X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延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40元为宜。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5日6时30分,被告赵延伟驾驶豫NZW21X号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两轮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艳辉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艳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延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艳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艳辉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检查,共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3156元。2014年11月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艳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9级。根据马艳辉之伤情,大约需护理期限3个月。豫NZW21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马艳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女李X于2004年5月15日出生。被告赵延伟已给原告马艳辉垫付费用13094.92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延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延伟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马艳辉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马艳辉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156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24天)、护理费6996元[住院期间(22398.03元/年÷365天×24天)+后期护理(22398.03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2273元(22398.03元/年÷365天×酌情支持200天)、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8元(14821.98元/年×20%×8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140075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损失均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马艳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赵延伟承担40%为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8550元[(总损失140075元-交强险承担的部分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40%]。被告赵延伟已给原告马艳辉垫付费用13094.92元,扣除赵延伟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原告马艳辉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艳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延伟赔偿原告马艳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马艳辉承担190元,被告赵延伟承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玉巧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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