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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玉更与被告王海义、商丘市德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12号 原告韩玉更 委托代理人张红成 被告王海义 被告商丘市德亿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本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亚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12号
原告韩玉更
委托代理人张红成
被告王海义
被告商丘市德亿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本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亚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
原告韩玉更与被告王海义、商丘市德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更委托代理人张红成、被告王海义、商丘市德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海义驾驶德亿物流公司的豫N-68130号货车沿105国道张饭棚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持有的一处房屋撞毁,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义负全责,此事故危及到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韩玉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房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撞毁房屋的照片一组。证明此侵权事故方式的日期和事实,明确侵权人,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侵权人理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乙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协议约定,不是因租赁方的责任房屋损坏的,有出租方负责修缮,修缮期间,不承担租赁费用,这是房屋费用的损失,每天约合租金83.3元。承担修缮的一方不及时维修房屋,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合同租金总额50%的违约金和其他损失。
被告王海义、德亿物流公司辩称: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院判决,我们没有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海义、德亿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像一份。证明原告损毁的情况不全部是本次事故引起的,有一部分是原来已经损毁的。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年审无其他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责任。另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停业、停产、停运等其他财务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对车主进行了告知义务。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物价部门对该次事故房屋损毁做出评估,该事故的损失应以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为准。
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及其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玉更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被告王海义、德亿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韩玉更对被告王海义、德亿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像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房屋损毁后的录像,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损毁有一部分是原来已经损毁,被告王海义、德亿物流公司又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形不成证据链,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玉更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车物损失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的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鉴定人员资质不明确,与原告诉讼请求不对应。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韩玉更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协议书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并且没有提供原告收纳租金的票据,不能证明此租赁协议真实存在。对第二份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上说明乙方使用该房屋属经营性质,但原告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来证明原告的损失,另协议书上有载明维修需要3个月,但又没有证明房屋维修确需3个月,该协议书与租赁协议书都属于原告与第三方合同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租赁协议是原告韩玉更与他人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日,该租赁协议书是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玉更与朱光伟签订的协议书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所签,是原告韩玉更与房屋租赁人朱光伟个人行为,庭审中,朱光伟未出庭作证,其中协议书第四条,房屋维修时间为三个月,属于原告与租赁人双方的个人约定,该证据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被告王海义驾驶德亿物流公司的豫N6813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饭棚村与韩玉更持有的一处房屋撞毁,造成房屋损坏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简易程序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王海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玉更无责任。2014年5月21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4)第05-30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标的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7105元。
另查明,德亿物流公司拥有的豫N68130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9月28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德亿物流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海义驾驶德亿物流公司的豫N6813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韩玉更的房屋损毁,2014年5月21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标的物损失价值7105元,考虑到房屋损毁出现裂痕,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对于原告韩玉更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7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该交通事故因房屋损毁而引起的其它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更7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玉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玉更承担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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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伯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