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17号 原告马双喜 委托代理人李政 被告谢景存 委托代理人李德功、李俊峰 原告马双喜与被告谢景存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喜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谢景存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功、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谢景存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女马洋洋(现年11岁)、一子马靖康(现年4岁)。双方在同居期间,在商丘市310农贸市场从事活禽批发生意,积累的共同财产有1、现金约22万元;2、位于梁园区刘李庄自建楼房一处;3、货车三辆。2012年前后,原告因常年积劳成疾患上糖尿病、骨质增生等疾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因此对原告明显冷淡和疏远,并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卡压。同时被告又与其他男性发展不正当关系,并利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将家中的主要家具、生活用品拉走,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经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落实财产分配条款时,被告将分配给两个女儿的现金全部转移至自己名下。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马双喜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2年9月23日,我和原告马双喜关于财产分割、孩子抚养问题通着证明人付云霞、刘官、周红军、孙文忠在场达成协议,当时我们家有两台货车,经几个证人共同作价8万元,我和原告马双喜每人分摊4万元,另有存款17万元、流动资金和外债39000元,经结算当时的共同财产为289000元,实际按29万元分配,女儿马晶晶10万元,女儿马洋洋10万元,因两辆货车上的手续都是我的名,所以车辆作价后归我。29万元总财产中已包括两辆货车作价款8万元,除去给2各女儿的存款各10万元还剩余9万元。在签过协议大约4天后,我在商丘310光彩大市场北边邮政储蓄所内递给原告马双喜26000元,因振华烧鸡店欠我们19000元钱,经我和几位证人分给原告马双喜。另我在2014年5月20日购买一辆小型货车与原告马双喜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双喜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景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人付云霞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达成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2、(2012)商梁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商民三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已分割完毕,有关事实已由法院进行了确认。3、豫N5A378号车辆行驶证、购置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豫N5A378号车辆是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购买的。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通过变更抚养该协议的存在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所以对财产应另行分配。马洋洋的抚养权现在归原告,关于马洋洋分的的10万元现金应由马双喜掌控。本院认为,协议书上有原、被告签名,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仅变更了抚养权,并没有对财产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协议书已经明确表达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完毕,变更抚养经法院判决生效。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女马洋洋(现年11岁)、一子马靖康(现年4岁)。双方在同居期间,在商丘市310农贸市场从事活禽批发生意,积累的共同财产有1、现金约22万元;2、位于梁园区刘李庄自建楼房一处;3、货车两辆。于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已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同时达成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豫N27970、豫NMB298两辆车作价8万,存款17万元,外帐及流动资金4万元,共计29万元。女儿马晶晶10万元,女儿马洋洋10万元,下余9万元,原、被告各45000元,在达成协议后,已分配完毕。豫N5A378号车辆是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后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谢景存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有财产已经分割处置完毕,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原告马双喜要求被告谢景存返还双方同居期间共有的、现由被告方占有的现金约22万元中的一半,约11万元;均分双方共有的三辆货车;均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东郊刘李村自建住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双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马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