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25号 原告陈龙龙,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梅,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龙龙与被告王春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龙龙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龙龙、被告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龙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于2010年2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由于两人之前都是离异,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没有注意培养感情。被告于2012年初将儿子丢弃家中,外出打工,不常回家,不照看儿子,使儿子心理受到创伤,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王春梅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都是二次结婚,两人结婚后更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生育孩子后更是疼爱有加,根本不存在丢弃儿子的现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陈龙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春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母亲左翠莲现金2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双方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龙龙要求与被告王春梅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端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