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保见等与被告李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93号 原告陈保见,男,汉族,1938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陈高氏,女,汉族,1937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保见之妻。 原告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东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93号
原告陈保见,男,汉族,1938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陈高氏,女,汉族,1937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保见之妻。
原告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系原告陈保见、陈高氏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春生,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岭,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夏邑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19层。机构代码:79677274-2。
代表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春生,被告李锦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田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三原告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河南华城毛纺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被告李锦岭驾驶的豫NUT98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锦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UT98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都帮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都帮财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整(不含李锦岭已支付的116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锦岭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口性质及护理人员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手续合法,符合理赔条件;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原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6、伤残鉴定结论书、参考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陈高氏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护理期限约需3个月,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8、车损评估报告,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00元,支出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
被告李锦岭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锦岭对原告证据综合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病例中明显显示存在高血压、冠心病的治疗费用,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该有原告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过高,本司认为原告陈高氏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等级所依据的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但原告所提交的病例中并未写明其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左锁骨骨折参照伤残评定准则应为十级伤残。本司要求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后续治疗费偏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在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护理费应当按照接受治疗地的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司同意赔付200元。车损评估报告数额过高我司同意赔付100元,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残应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高于3000元。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各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其鉴定程序与鉴定内容均合法、客观,故对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330元。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锦岭驾驶的豫NUT983号江淮牌小型货车沿商丘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河南华城毛纺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陈保见驾驶的步步先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陈保见及乘车人陈高氏、陈玉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锦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保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高氏、陈玉兰无责任。豫NUT983号车事故车辆在被告都帮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保见、陈高氏、陈玉兰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一、原告陈保见在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1991.23元。二、原告陈高氏在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一日,支出医疗费852.26元。因伤情较重于2014年8月28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锁关节脱位;3、高血压;4、冠心病。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15736.57元。2014年12月2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高氏已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期限约需3个月。原告陈高氏支出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陈玉兰经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955.26元。原告陈保见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在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原告陈保见支出施救费300元及停车费100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其车物损失为2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三原告均为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李锦岭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原告陈高氏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锦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金不足部分,由原告陈保见与被告李锦岭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一、陈保见:医疗费19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11天×10元/天=110元;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宜,按每天50元计算,即11天×50元/天=550元;车损:2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二、陈高氏:医疗费15736.5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20天×10元/天=200元;护理费以三个月(90天)护理期限以一人护理为宜,按每天50元计算,即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因陈高氏年龄已逾75岁,可按其9级伤残的赔偿指数20%及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5年,即10620元/年×5年×20%=1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三、陈玉兰:医疗费19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11天×10元/天=110元;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宜,按每天50元计算,即11天×50元/天=550元;误工费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620元/年÷365天×11天=320元。以上三人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330元;以上合计为51833元。因三被告系一家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8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00元。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35370元,余款51833-35370=16463元,按原告陈保见与被告李锦岭事故责任以2:8的比例承担,即被告李锦岭承担16463×80%=13170元,原告陈保见自担3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3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锦岭赔偿三原告损失13170元,(应扣减被告李锦岭已支付原告的11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业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李锦岭负担2880,原告陈保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