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77号 原告陈何昌,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书会,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 原告陈何昌与被告吴书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孟捷、人民陪审员秦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何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3年中秋节时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3、余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而长期分居,被告下落不明。4、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吴书会于2013年中秋节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何昌要求与被告吴书会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何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孟 捷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岩 |